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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河”牌卷烟规格变动后管理问题的批复 |
内容分类: 税务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国税函[2005]18号 | 发文机关:国务院 | |
发文日期:2005-01-06 | 生效日期:2005-01-06 |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红河”牌卷烟烟支规格少部分变动后不按新规格卷烟管理的请示》(云国税发[2004]241号)收悉,批复如下:
根据《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5号令,以下简称5号令)第二十条规定,卷烟注册商标牌号不变、烟支规格(嘴棒、烟支长度)等要素发生改变的卷烟为新规格卷烟。鉴于红河卷烟总厂生产的7种规格的“红河”牌卷烟烟支规格发生了改变,对这7种规格的“红河”牌卷烟应按照新规格卷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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