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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贵阳煤气气源厂代理出口货物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贵阳煤气气源厂代理出口货物有关问题的批复 |
内容分类: 税务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国税函[2004]1411号 | 发文机关:国务院 | |
发文日期:2004-12-23 | 生效日期:2004-12-23 |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出口退税问题的请示》(黔国税发[2004]15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考虑到贵阳煤气气源厂2004年5月代理中国五矿集团五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口的1.05万吨焦炭,经你局核对,此笔业务代理协议、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均符合规定,且贵州省商务厅按照商务部商贸秩函[2003]56号文规定已认定贵阳煤气气源厂具有代理出口权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二条有关“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的规定精神,为支持外贸出口,总局同意对贵阳煤气气源厂2004年5月代理中国五矿集团五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口的1.05万吨焦炭开
具“代理出口证明”。
特此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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