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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机动车辆丢失后准予办理车船使用税退税的批复 |
内容分类: 税务 | 实 效 性:失效 | |
文 号:国税函[2004]1394号 | 发文机关:国务院 | |
发文日期:2004-12-21 | 生效日期:2004-12-21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机动车辆丢失是否退税问题的请示》(京地税地[2004]362 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鉴于机动车辆丢失后,纳税人不再拥有和使用该车辆,对于已经按年缴纳了车船 使用税的机动车辆出现丢失的情况,应当予以退税。
纳税人可在车辆丢失后,凭车船使用税完税凭证和公安部门出具的车辆丢失证明, 向车辆纳税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地方税务机关经审核后应依据有关 规定办理退税。
车船使用税退税额应按月计算。退税的起止时间为:从机动车辆丢失的次月起至 纳税年度终了的当月止。
丢失车辆办理退税后车辆又找回物归原主的,纳税人应从公安机关出具的丢失车 辆发还证明的次月起计算缴纳车船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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