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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机动车辆丢失后准予办理车船使用税退税的批复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失效
  文    号:国税函[2004]1394号 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文日期:2004-12-21 生效日期:2004-12-21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机动车辆丢失是否退税问题的请示》(京地税地[2004]362  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鉴于机动车辆丢失后,纳税人不再拥有和使用该车辆,对于已经按年缴纳了车船  使用税的机动车辆出现丢失的情况,应当予以退税。

纳税人可在车辆丢失后,凭车船使用税完税凭证和公安部门出具的车辆丢失证明,  向车辆纳税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地方税务机关经审核后应依据有关  规定办理退税。

车船使用税退税额应按月计算。退税的起止时间为:从机动车辆丢失的次月起至  纳税年度终了的当月止。

丢失车辆办理退税后车辆又找回物归原主的,纳税人应从公安机关出具的丢失车  辆发还证明的次月起计算缴纳车船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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