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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一)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失效
  文    号:国税发[2004]143号 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文日期:2004-10-22 生效日期:2004-10-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规定,对《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国税发[1998]59号)(以下简称规程)的相关条款以及《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审计、调查和税收调整工作程序底稿》(以下简称底稿)的相关表书进行了初步修订,现印发你局,请依照执行。
 
附件:关于《规程》修订后的相关条款及其《底稿》的修订说明
 
  一、关于《规程》相关条款的修订
  (一)《规程》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使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工作(以下简称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走向规范化、程序化,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三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四章第五十二条至五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至五十六条规定、《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国税发[1992[23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2]242号)以及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特别行政区)政府间签定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或安排),借鉴国际上通常的做法,结合我国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和实施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具体实践,制定本规程。”
  (二)《规程》第三条修改为:“本规程所称各级主管税务机关是指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为规范实施本规程,可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内设立的专职进行国际(涉外)税收管理的机构或其他相关税务管理部门具体办理。”
  (三)《规程》第四条修改为:“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所称‘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五十一条所称‘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另一企业)有下列之一关系的,即构成关联企业:
  1.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
  2.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
  3.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或以上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
  4.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以上(含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
  5.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业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
  6.企业生产经营购进的原材料、零部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供应并控制的;
  7.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
  8.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它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税务审计人员应按上述标准,逐条依据进行审计和检查,检查结果应填写《关联企业关联关系认定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关联企业的,应分别检查填写。”
  (四)《规程》第七条修改为:“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年度申报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送,并可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规程》第十八条修改为:“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在立案审计调查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情况时,有权要求企业提供与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有关交易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但应以书面形式向企业下达《关于提供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有关具体资料的通知》。通知中须详细列明提供的具体资料所涉及的关联交易类型、内容、范围、所属期、数量、金额等。主要包括: 
  1.与关联企业以及第三者交易类型情况,如购销、资金、借贷、提供劳务、转让有形和无形财产以及提供有形和无形财产使用权等;
  2.转让定价原则,包括价格因素构成情况,如交易的数量、金额、地点、形式、商标、付款方式等;
  3.确定交易价格和收取(支付)费用依据的其它有关资料。
  企业接到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的《关于提供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有关具体资料的通知》后,应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最长不超过60日内)及时、完整、真实、准确提供;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供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延期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提供,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延期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函复,超过期限或未函复的,视同主管税务机关已同意企业的延期申请。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包括延长期限)提供有关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规程》第十九条修改为:“国内异地调查。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转让定价审计调查的内容涉及本省其它地区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应商请有关税务局协助调查。确因工作需要,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实地进行审计、调查取证的,应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1.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由企业所在地所属主管税务机关直接商有关税务局协助办理。
  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的,由企业所在地所属主管税务机关填写《关联企业转让定价调查工作联系单》,上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税务机关,由其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税务机关联系办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到联系单后2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3.主管税务机关在调查企业与关联企业转让定价问题时,如果发现企业有与外地的关联企业间通过转让定价转移收入或利润的证据时,应主动通知外地关联企业所属税务机关,相互协助,共同查证。 
  4.主管税务机关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实地进行转让定价审计、调查取证的,应书面将详细情况(包括调查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等)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实施。”
  (七)《规程》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境外调查。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转让定价审计调查时,确需取得境外有关可比价格、经济情况等信息资料的,可报请国家税务总局通过税收协定的情报交换程序进行。也可报经批准,通过我驻外机构调查搜集有关可比信息资料。对须派员赴有关国家(特别行政区)实地进行审计调查取证的,应按照税收协定或安排的有关规定以及外事管理规定,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八)修改《规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增列第五、第六款如下:
  “(四)其他合理方法。在上述三种调整方法均不能适用时,可采用其他合理的替代方法进行调整,如可比利润法、利润分配法、净利润法等。采用其它合理方法,关键是要注意其可比性、合理性及方法的使用条件。
  (五)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也可对未来年度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采用预约定价。 
  (六)对企业未能按期提供其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的;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理方法核定,调整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
  (九)《规程》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审计调查时限和追溯调整时限。
  (一)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转让定价的审计调查和调整,一般应自正式向企业下达审计通知书之日起三年内进行。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调查时限的,应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转让定价的审计调查和调整,涉及以前年度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应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向前追溯调整,一般为三年,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十)《规程》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对企业转让定价调整的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若涉及其境内、外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需相应调整的,应依据不同情况,按照税收法律、法规以及税收协定或安排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1.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需相应调整的,应由需进行相应调整的企业将调整依据、内容、期限、具体计算等书面上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批准。
  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需相应调整的,应由需进行相应调整的企业将调整依据、内容、期限、具体计算等书面上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3.跨国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需相应调整的,依照税收协定联属企业、协商程序和情报交换等条款的规定处理。应由需进行相应调整的企业先征得协定国税务主管当局的同意后,将调整依据、内容、期限、具体计算等书面上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依序办理。
  4.需相应调整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超过主管税务机关正式下达《转让定价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调整通知书》之日起三年的,税务机关可不予办理。
  (十一)《规程》第五十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外的企业,比照本规程执行。”  
  (十二)《规程》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二、关于《底稿》相关表书的修订
  (一)《关联企业关联关系认定表》所附“关联关系认定标准H条”修改为“H,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它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二)修改后的《产品(商品)销售去向统计表》、《材料(商品)购入来源情况统计表》、《各项费用情况分析表》、《关于提供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有关具体资料的通知》、《转让定价调整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通知书》式样附后。
  (三)增补《--年度反避税工作情况统计表》,表式附后。
  (四)增补《转让定价审计通知书》,表式附后。
  (五)增补《转让定价税收审计初步调整通知书》 
 
附件1:《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修改对照表
 
修改前 修改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使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 第一条 为了促使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管
理工作(以下简称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 理工作(以下简称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走向规范化、程序化,不断提高工作质 向规范化、程序化,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 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企业利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 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三条及其实施细则税法 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四章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八条 章第五十二条至五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及其实 法)第三十六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至五十八条规六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家税务局关于 定、《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 务管理实施办法》(国税发[1992]237号,(国税发[1992]23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 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法)、《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 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2)242号以
的通知》(国税发[1992]242号)以及我国 及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特别行政区)政府间
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间签定的税收协定的有 签定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有关规定(以下
关规定,借鉴国际上通常的做法,结合我国 简称税收协定或安排),借鉴国际上通常的做
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和实施转让定 法,结合我国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和
价税收管理工作的具体实践,制定本规程。 实施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具体实践,制定
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是指各级主管税务机关的专职机构或专职人员对关联企业间在有形财产的购销和使用、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提供劳务、融通资金等业务往来中,不按独立企业间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的,依法进行调查、审计并实施税收调整的工作。
第三条本规程中所称各级主管税务机关的专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各级主管税务机关是指设职机构是指县级(含县级)以上专职涉外税 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为规范实施本规收管理机关或管理部门。 程,可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内设立的专职进行国际(涉外)税收管理的机构或其他相关税务管理部门具体办理。
第二章 关联企业间关联关系的认定以及业务往来的申报
第四条 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和征管法 第四条 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所称“在资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所称“在资金、经营、 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 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 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其他在利益上具所拥有或者控制”、“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 有相关联的关系”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五十关联的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另一公司、 一条所称“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另一企业) 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有下列之一关系的,即为关联企业: 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主要是
(一)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 指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以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 下统称另一企业)有下列之一关系的,即构成关联企业:
(二)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 (一)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
(三)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 (二)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额的1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 份达到25%或以上的;
(四)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 (三)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 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派的; 10%或以上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
(五)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 (四)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 以上或有一名以上(含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等)才能正常进行的; 一企业所委派的;
(六)企业生产经营购进原材料、零配件等 (五)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 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业技术等)控制或供应的; 才能正常进行的;
(七)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 (六)企业生产经营购进的原材料、零部件等
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 (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供的; 应并控制的;
(八)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 (七)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
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族、亲 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
属关系等。
(八)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
税务审计人员应按上述标准,逐条进行检 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它关系,包括家查,检查结果应填写《关联企业关联关系认 族、亲属关系等。定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关联企业的,应分别检查填写。 税务审计人员应按上述标准,逐条依据进行审计和检查,检查结果应填写《关联企业关联关系认定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关联企业的,
应分别检查填写。
第五条 凡企业与另一企业构成关联企业的,均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年度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企业在本纳税年度内与两家或两家以上关联企业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分别填写申报表。申报表分为A类和B类,A类适用于业务往来类型和内容单一的企业。B类适用于业务往来类型和内容多项的企业。
第六条 企业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规定期限报送申报表的,应在规定的报送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七条 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 第七条 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送
送其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年度申报表的, 其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年度申报表的,由主
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送,并可按税收 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送,并可按税收征管法
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以2000元以下的 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
罚款;逾期仍不报送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 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
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交易额的认定
第八条 在企业申报的基础上,并对照按关联企业构成标准填制的《关联企业关联关系认定表》,根据业务往来的类型和性质,对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交易额进行认真归类、汇总、分析和认定。
第九条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类型及其内容,主要包括:
(一)有形财产的购销、转让和使用,包括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机器设备、工具、商品(产品)等有形财产的购销、转让和租赁业务;
(二)无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包括土地用权、版权(著作权)、商标、牌号、专利和专用技术等特许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或实用新型等工业产权的所有权转让和使用权的提供业务;
(三)融通资金,包括各类长短期资金拆借和担保、有价证券的买卖及各类计息预付款和延期付款等业务:
(四)提供劳务,包括市场调查、行销、管理、行政事务、技术服务、维修、设计、咨询、代理、科研、法律、会计事务等服务的提供等。
第十条 关联企业交易额的确定。根据业务往来的性质,发生下列类型的业务往来,其所实际支付和收取的价款、费用金额,即为关联企业交易额。
(一)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产品(商品)购销业务实际支付或收取的价款金额;
(二)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的金额及其应计利息(包括各项有关费用);
(三)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所实际支付或收取的劳务费金额;
(四)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有形财产,提供有形财产使用权等所实际支付或收取的费用金额。
(五)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无形财产、提供无形财产的使用权等所实际支付或收取的费用和金额。税务审计人员应按年度对上述五种交易类型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应分别填写以下表项,并出企业签认:
1.《关联企业关联交易额认定表》;
2.《产品(商品)销售去向情况统计表》;
3.《材料(商品)购入来源情况统计表》;
4.《融通资金情况统计表》;
5.《提供劳务情况统计表》;
6.《转让有形财严、提供有形财产使用权统计表》;
7.《转让无形财产、提供无形财产使用权统计表》。
第四章 调查审计对象的选择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企业报送的申报表后两个月内,应结合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交易额的认定情况和对企业当年或历年年度财务报表和会计报表审核情况,全面、系统地对企业当年或历年年度销售或营业收入、成本费用、盈亏率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比较,同时,对企业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进行初步分析,评价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是否符合一般营业常规,并填制《企业基本情况表》和《历年生产经营状况分析表》,由企业确认。在此基础上进行重点调查审计对象的筛选。
第十二条 选择重点调查审计对象的一般原则是:
(一)生产、经营管理决策权受关联企业控制的企业;
(二)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数额较大的企业:
(三)长期亏损的企业(连续亏损2年以上的);
(四)长期微利或微亏却不断扩大经营规模的企业;
(五)跳跃性盈利的企业(指隔年盈利或亏损,违反常规获取经营效益的企业);
(六)与设在避税港的关联企业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
(七)比同行业盈利水平低的企业(与本地区同行业利润水平相比);
(八)集团公司内部比较,利润率低的企业(即与关联企业相比,利润率低的企业);
(九)巧立名目,向关联企业支付各项不合理费用的企业;
(十)利用法定减免税期或减免税期期满,利润陡降进行避税的企业,以及其他有避税嫌疑的企业。
第十三条 每年实际调查审计的面一般不应少于被选定重点调查对象的30%。
第十四条 重点调查审计对象确定后,应针对其存在的疑点问题,填制《企业转让定价税收审计调查呈批表》,报经主管领导审批后,交由调查审计人员组织实施检查。
第五章 调查审计的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问题进行调查,被查企业必须据实报告其业务往来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六条 案头审计和准备工作。在选定调查对象实施调查审计之前,审计人员要对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职能或功能进行综合分析,要全面熟悉被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内容、方式、收入确定、财务核算、定价方法、纳税等情况。
(一)根据审计情况,可向企业调阅下列与纳税有关的资料:
1.政府及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批文;
2.工商、税务登记证件;
3.投资、经营合同、章程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4.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
5.有关账册、凭证资料及其业务往来合同、协议资料等;
6.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重点分析内容:
1.利润(亏损)额、投资或销售利润(亏损)率;
2.销售收入的完整性;
3.成本费用支出合理性;
4.借贷资金的利率水平高低;
5.有形和无形财产转让、使用价格的合理性等。案头审计时,依据审计内容,分别填制《产品(商品)内、外销售情况表》、《产品成本情况分析表》、《主要产品生产成本、销售收入和销售成本分祈表》和《各项费用分析表》。
第十七条 现场审计。
现场审计是调查人员对企业申报资料和价格、费用标推等资料案头审计时难以查清的问题,派员直接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查验取证,对企业各管理部门、车间、仓库进行实地察看,审核账册、凭证、购销合同等有关资料,听取企业有关人员的情况介绍和问题解释,说明的工作。
(一)现场审计工作计划由主管税务机关专职负责人拟定,报上级领导批准后实施。工作计划应包括审计的时间安排、参加人员,确定的检查项目和内容,以及拟采用的具体审计方法。
(二)参加现场审计的人员必须2人或2人以上,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适用涉外税收人员使用)。
(三)提前3-7天将审计的时间、地点和内容函告企业。
(四)需要从企业调阅账册凭证及有关资料,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交接手续,并妥善保管,按法定时限如数退还企业。
(五)现场查验取证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情况,必须要进行记录,并要经被调查方人员签认,若被调查方人员拒签,可由调查人员2人以上签认备案。
(六)调查人员对调查的有关企业情况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第三者泄露。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调查企业与其关联 第十八条 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企业间业务往来情况时,有权要求企业提供 的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在立案审计调查企业与有关交易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但应以 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情况时,有权要求企业书面形式向企业下达《关于提供与关联企业 提供与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有关交易的价业务往来有关具体资料的通知》,其中须写 格、费用标准等资料,但应以书面形式向企业明企业接到主管税务机关的通知后,应在要 下达《关于提供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有关具体求期限内(最长不超过60日内)详细提供资 资料的通知》。通知中须详细列明提供的具体料的具体类型、内存、范围、所属期、数 资料所涉及的关联交易类型、内容、范围、所量、金额。主要包括: 属期、数量、金额等。主要包括:
(一)与关联企业以及第三者交易情况,如 (一)与关联企业以及第三者交易类型情况,购销、资金借贷、提供劳务、转让有形和无 如购销、资金、借贷、提供劳务、转让有形和形财产及提供有形和无形财产使用权等; 无形财产以及提供有形和无形财产使用权等;
(二)价格因素构成情况,如交易的数量、 (二)转让定价原则,包括价格因素构成情地点、形式、商标、付款方式等; 况,如交易的数量、地点、形式、商标、付款方式等;
((三)确定交易价格和收取(支付)费用依据的其它有关资料。企业接到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的《关于提供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有关具体资料的通知》后,应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最长不超过60日内),及时、完整、真实、准确提供: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供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延期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提供,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延期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函复,超过期限或未函复的,视同主管税务机关已同意企业的延期申请。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包括延长期限)提供有关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提供虚假资科,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国内异地调查。调查审计的内容涉及本省其他地区以及跨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转让定价调查审计的省、市的,应商请有关税务局协助调查。 内容涉及本省其它地区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应商请有关税务局协助
(一)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调查。确因工作需要,须跨省(自治区、直辖范围内,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直接商有关税 市、计划单列市)实地进行审计、调查取证务机关协助办理; 的,应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一)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范围的,由企业所在地所属税务机关填写 围内的,由企业所在地所属主管税务机关直接《关联企业转让定价调查工作联系单》,上 商有关税务局协助办理。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税务机关,由其与有关省市主管税务机关联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系办理。有关省市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联系 围的,由企业所在地所属主管税务机关填写单后20日内应给予书面答复。 《关联企业转让定价调查工作联系单》,上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税务
(三)各地税务机关在调查企业与关联企业 机关,由其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转让定价问题时,如果发现企业有与外地的 单列市主管税务机关联系办理。有关省、自治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证据时,应主动通知关 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联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相互协助,共同查 到联系单后2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三)主管税务机关在调查企业与关联企业转让定价问题时,如果发现企业有与外地的关联企业间通过转让定价转移收入或利润的证据时,应主动通知外地关联企业所属税务机关,相互协助,共同查证。
(四)主管税务机关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实地进行转让定价审计、调查取证的,应书面将详细情况(包括调查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等)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利用各种手段,通过各种渠道,广泛收集国内外市场价格和费用收取标准等信息资料,应用计算机,逐步形成价格信息网络。总局负责收集各部委及境外有关资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具备条件的,应单独或联合建立资料信息中心,收集、储存、保管纳税人历年的申报资料、主要商品的市场价格、行业和产业利润率、借贷款利率以及跨国公司的组织结构、管理特点和内部交易方面的信息,力求做到所占有的信息资料在税务系统内共享,并做好查询和信息的提供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价格信息资料的查询与调阅。
(一)各主管税务机关凡需查询中央各部委和境外的有关价格信息资料的,应认真填写《价格信息查询登记表》、《关联企业业务往来调查表》并附送有关调查材料,真实详细地列明所查业务的具体内容,包括类别、商品名称、规格型号、销售(购货)地、销售(购货)方式、数量、条件、收费标准等,并说明查证的问题和疑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核准后,以密件上报总局办理。总局主管部门接到登记表或调查表后,应在
30日内将收费标准(通过情报交换查询的不收费)及有关情况通知查询单位。俟查证
后,应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地。如不能查证,亦应及时通知并说明理由。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之间被此委托调查、了解价格信息的,应办理《关联企业转让定价调查工作联系单》,受托方应按委托方的要求和内容积极认其办理并及时予以答复。
(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范围内调查、了解价格信息的,其手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自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境外调查。对企业进行调查审计时,确需取得境外有关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转让定价审计调查价格信息资料的,可报请总局通过情报交换 时,确需取得境外有关可比价格、经济情况等取得所需要的价格资料。经批准也可通过我 信息资料的,可报请国家税务总局通过税收协驻外机构调查搜集价格信息资料。 定的情报交换程序进行。也可报经批准,通过我驻外机构调查搜集有关可比信息资料。对须派员赴有关国家(特别行政区)实地进行审计、调查取证的,应按照税收协定或安排的有关规定以及外事管理规定,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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