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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进口货物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 |
内容分类: 税务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国税函[2007]350号 | 发文机关:国务院 | |
发文日期:2007-03-22 | 生效日期:2007-03-22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咨询,纳税人进口货物报关后,境外供货商向国内进口方退还或返还的资金,或进口货物向境外实际支付的货款低于进口报关价格的差额,是否应当作进项税额转出。现明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根据2009年2月5日 国税发〔2009〕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本文中“纳税人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修改为“纳税人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合法海关完税凭证(根据2009年2月5日 国税发〔2009〕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进口货物取得的合法海关完税凭证”修改为“进口货物取得的合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是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唯一依据,其价格差额部分以及从境外供应商取得的退还或返还的资金,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本文发布前纳税人已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的,可重新计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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