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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交通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公路客运附加费计收、解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湘交征稽字[1993]88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1993-02-26 生效日期:1993-03-01
 

  根据省政府为筹集公路建设资金,加快我省公路建设步伐,适当提高公路客运附加费征收标准的决定,省物价局就提高标准问题已下发[1993]湘价重字第23号通知。现就提高标准后计收、解缴客运附加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简化客运附加费计收方式。原按收入计收和按人公里计收客运附加费的,一律改按计费座位计收;原按计费座位计收的,继续技座位计收。
  二、对营运企业代征和个体车主及其他单位代征的客运附加费。按计费座位计收的标准统一为每座每月80-120元。具体由各地征稽机构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客源状况和车辆类型等因素在上述标准范围内核定,报当地交通、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对个别短途班线、贫困UU区支线、断头路或长途班线、主干线、经济线等,如经营者代征水平明显低于或高于上述标准限额的,经地、州、市交通、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并报省备案.其计收标准可以低于下限(80元)或高于上限(120元)。
  三、省内各公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之间结算运费时,客票中所含客运附加费一律随基本运费结算,由车属方向当地征稽机构缴交,即运费划回车属方的,客运附加费随运费划回车属方,运费。不划回车属方的,客运附加费也不划拨。
  四、客运附加费征收标准提高后,财务管理仍按原规定办法执行,由省征稽机构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
  五、本通知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执行。三月一日以前提标多征的附加费,留给旅客运输经营者作为预交当期代征客运附加费的周转金。三月一日以后,原湘运下放企业之间结算二月份以前的客运附加费时、仍按原规定执行。
  过去交通、物价、财政部门所发文件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均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以上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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