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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内容分类: 税务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国税发[2005]79号 | 发文机关:国务院 | |
发文日期:2005-05-11 | 生效日期:2005-05-11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局内各单位:
目前,机动车辆从生产、销售、购置到使用环节的税收主要涉及增值税、消费税、
车辆购置税、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等税种。其中:车辆生产企业缴纳的增值
税、消费税,车辆经销企业缴纳的增值税,车辆使用者缴纳的车辆购置税由国家税务
局分别在生产、销售和购置环节征收。车辆使用者缴纳的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
税由地方税务局在使用环节征收。由于机动车辆各环节的税收分别由不同的部门独立
征收,部门之间、各环节之间缺乏协调配合,车辆涉税信息没有共享,导致各环节的
税收征管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漏洞,税收流失比较严重。考虑到上述各环节征收的各税
种的客体同为机动车辆,而且税务机关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已有合作关系,前后征税
环节都有凭证可据,为加强机动车辆税收征管,总局决定,对机动车辆从生产、销售、
购置到使用环节有关税收,在现行职责分工和征管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采取“以票
控税、信息共享、协同管理”的措施,即“一条龙”管理的办法,堵塞税收流失的漏
洞,提高各税种征收效率。
一、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思路
加强机动车辆税收在生产、销售、购置、使用各个征收环节的信息沟通,实现上
下各环节协调配合管理。以车辆购置税征收为控制环节,牢牢抓住“必须先缴车辆购
置税才准上牌照”的关键,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在车辆购置税征收环节审
核、认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征收车辆购置税后,记录
相关信息并将统一发票和征税信息向前即增值税、消费税征管环节传递,用于国家税
务局对车辆生产、经销企业的税源管理、纳税评估和日常检查;用于稽查部门有针对
性地对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进行税务稽查,强化增值税、消费税管理。向后即车船使
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征管环节传递,用于地方税务局税源管理,使机动车辆税收征
管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各级税务部门要充分利用现有信息资源和管理手段,对机动车辆税收采取人工采
集相关信息、利用软盘和网络传递信息、通过人工或电脑比对信息,切实加强税源管
理,做好日常检查和纳税评估,落实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办法。
二、生产和经销环节增值税及消费税的管理
机动车辆生产、经销企业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对车辆使用者开具的统一发
票是增值税、消费税和车辆购置税征收的主要凭证,各级税务机关应采取有效措施,
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统一发票的管理,利用发票注明的相关信息和生产企业出厂
价格、经销企业销售价格、车辆购置税的最低计税价格(以下简称最低计税价格)等
信息,监控纳税人的销售额,加强增值税和消费税征收管理,同时防止纳税人利用隐
瞒销售额等手段侵蚀车辆购置税税基。
车辆识别代码(简称vin码),是机动车辆身份识别的唯一标识,它包含了机动车
辆的生产厂家、生产年份、车型以及顺序号等信息。生产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利用生产
企业报送的申报当期销售所有机动车辆的《车辆识别代码清单》(见附件1,以下简
称《代码清单》)与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按月采集生成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代码清单》
(见附件2,以下简称《车购税代码清单》)进行比对,监控生产企业机动车辆的销
售数量,防止纳税人通过化整为零、销售不入帐等手段隐瞒销售数量,偷逃增值税和
消费税。
(一)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的税收管理
1.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在办理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规定,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1)报送申报当期直接销售给车辆使用者机动车辆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清
单》(见附件3,以下简称《统一发票清单》)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领用存月报
表》(见附件4),以及已开具的统一发票存根联。
(2)报送申报当期销售所有机动车辆的《代码清单》。
2.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申报时应同时做好以下工
作:
(1)按照增值税“一窗式”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实现增值税管理的票表比
对。
(2)对《统一发票清单》中发票份数、价费合计金额与开具的统一发票存根联
进行人工比对。
(3)审核企业统一发票的领、用、存情况。
(4)比对、审核结果有问题的,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由于误填、误报等原
因产生的问题,退回纳税人的申报资料,要求其重新申报或调整申报;其他原因产生
的问题,转税源管理部门审核。
3.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
(1)定期将生产企业报送的《代码清单》中的车辆识别代码与下载的由车辆购
置税征收环节采集的《车购税代码清单》中的车辆识别代码进行比对。
(2)依据生产企业机动车辆的实际出厂价格和报送的《代码清单》中的机动车
销售数量,计算出销售额。
(3)利用下载的由车辆购置税征收环节采集的《车辆购置税发票价格异常清单》
(见附件5,以下简称《发票价格异常清单》)信息与企业报送的统一发票信息和车
辆出厂价格信息进行核对。
税源管理部门如果发现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纳税申报资料有下列问题之一的,应对
机动车辆生产企业进行纳税评估或实施日常检查。如发现企业有偷逃税嫌疑需立案的,
转稽查部门实施稽查。
(1)《统一发票清单》数据与统一发票存根联内容不一致的。
(2)统一发票期初存量与本期领购量合计与本期使用量与期末存量合计不相等
的。
(3)《车购税代码清单》中的车辆识别代码未包括在企业报送的《代码清单》
之内的。
(4)《发票价格异常清单》反映车辆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且数量较
大的。
(5)依据生产企业机动车辆的实际出厂价格和报送的《代码清单》中的机动车
销售数量,计算出的销售额小于纳税申报销售额的。
(二)机动车辆经销企业的税收管理
1.机动车辆经销企业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依照征管法的规定,报送申
报当期销售给使用者机动车辆的《统一发票清单》和《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领用存
月报表》以及开具的统一发票存根联。
2.机动车辆经销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申报时应同时做好以下工
作:
(1) 按照增值税“一窗式”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实现增值税管理的票表
比对。
(2)对《统一发票清单》中的发票份数、价费合计金额与开具的统一发票存根
联进行比对。
(3)将《统一发票清单》中的价费合计金额换算为销售额,与申报纳税的销售
额进行比对。
(4)审核统一发票的领、用、存情况。
(5)比对、审核结果有问题的,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由于误填、误报等原
因产生的问题,退回纳税人的申报资料,要求其重新申报或调整申报;其他原因产生
的问题,转税源管理部门审核。
3.机动车辆经销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
利用由车辆购置税征收环节采集的《发票价格异常清单》的信息与企业报送的统
一发票的价格信息进行核对,以监控整车的销售额。
税源管理部门如果发现机动车辆经销企业申报资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对其进
行纳税评估和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其采取返利、返实物不入帐,通过故意压低整车售
价,按零配件开具其他普通发票或不开具发票的方式,隐瞒销售收入和侵蚀车辆购置
税税基行为。如发现有偷逃税嫌疑需立案的,转稽查部门实施稽查。
(1)《统一发票清单》数据与统一发票存根联内容不一致的。
(2)统一发票期初存量与本期领购量合计与本期使用量与期末存量合计不相等
的。
(3)主营业务收入占全部收入比例变化较大的。
(4)《发票价格异常清单》中反映的经销企业机动车辆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
正当理由且数量较大的。
(5)开具了统一发票但未申报缴纳税款的。
4.机动车辆经销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对机动车辆经销企业实施日常检查
或税务稽查时,如果发现上游供车企业有涉税违法行为的,应及时通知上游供车企业
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三、车辆购置税的管理
车辆购置税征收环节是实施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的控制环节,车辆购置税征
收单位在做好车辆购置税征收工作的同时,还要为前后环节做好相关信息采集和传递
工作。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主动与公安车辆管理部
门建立车辆购置税缴纳信息和车辆登记注册信息定期交换制度。利用建立的国税与公
安车管部门的信息交换通道,获取机动车辆登记注册信息编制《机动车辆登记注册信
息表》(见附件6),并将从公安车管部门获取的机动车辆登记注册信息清分给车辆
购置税征收单位,供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查询已登记注册但未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机动
车辆信息,并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实施查处。
(二)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时,应对纳税人申报的
统一发票上注明的“价费合计金额”(剔除增值税,以下简称购车价格)与最低计税
价格进行比对。如果发现购车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除按照规定征收车辆购置税外,
还应将申报资料传递给车辆购置税档案管理部门,由档案管理人员将发票价格异常信
息采集生成《发票价格异常清单》电子信息。
(三)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应按月采集生成《车购税代码清单》,作为机动车辆
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对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报送的车辆识别代码进行比对的信息来源。
(四)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资料采集生成《纳税人和车辆基础
信息表》(见附件7),按照本地区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商定的方式和时间,将
信息交换给地方税务局。
四、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的管理
切实加强源泉管理,掌握纳税人和车辆的涉税信息,是实现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
用牌照税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基础。各级地方税务局,要充分利用车辆购置税征税
环节采集的纳税人和车辆基础信息,完善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的税源档案,
夯实征管基础。
(一)各级地方税务局要主动与国家税务局联系,积极做好车辆购置税纳税人和
车辆基础信息的接收工作。对已征收车辆购置税纳税人的信息资料,可从1995年
1月1日起进行采集,在2005年7月底前完成历史资料的采集工作;没有车辆购
置税(费)征收档案电子信息的,地方税务局负责组织人员将纸质的车辆购置税征收
资料相关信息转换为电子信息,国税部门要予以配合。信息传递的具体实现方式和时
间由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商定。
(二)各级地方税务局要建立或完善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税源信息数据
档案库,并将接入的车辆购置税纳税人信息资料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税源
和征收信息进行比对和分析,查找漏征漏管车辆,并要加大征管力度,采取强有力手
段积极催缴。
(三)为方便纳税人,加强源泉控管,各地地方税务局根据征管的需要,对直接
征收有困难、无法控制的机动车辆等,可委托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机关代征新
购车辆第一年的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并按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五、信息传递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下列规定,传递、清分上月采集的《发票价格异常清单》和
《车购税代码清单》电子信息。
在每月5日前,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所属的区县国家税务局向直辖市
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传递;
在每月5日前,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所属的区县国家税务局向市、地国家税务
局传递;
在每月7日前,市、地国家税务局向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传递;
在每月10日前,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向国家税务总
局传递异地的《发票价格异常清单》和《车购税代码清单》电子信息;
在每月15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向开具发票价格异常的统一发票车辆销售企业所
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清分《发票价格异常清单》电子信
息;国家税务总局向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
税务局进行清分《车购税代码清单》电子信息。机动车辆生产、经销企业主管税务机
关应及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下载相关电子信息。
以上时间如遇节假日按规定顺延。
为满足《发票价格异常清单》比对的需要,主管税务机关应在销售的统一发票上
加盖主管税务机关代码戳记。
六、具体要求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对实施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加强
领导,增强工作责任心,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提高车辆税收管理的质量。
(二)要做好对纳税人的宣传解释和必要的辅导工作,搞好相应纳税服务,争取
纳税人的理解和支持。
(三)对机动车辆各税实施“以票控税、信息共享、协同管理”,是加强税收征
管的重要举措,也是实现对某一产品税收全环节协同管理的初步尝试,各级税务机关
要注意总结经验,及时向总局反映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四)相关软件及操作规程另行发布,届时详见总局技术支持网站
(130.9.1.248)。
(五)本通知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1:车辆识别代码清单
企业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所属期限: 年 月
序号 厂牌型号 车架号码或机动车辆识别代码
填表说明:1、本表“企业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为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名称和纳税
人识别号。
2、本表“所属期限”为申报当期,与申报表的所属期限一致。
3、本表“序号”按自然码排序。
4、本表“厂牌型号”、“车架号码或车辆识别代码”为车辆合格证上注明
的“厂牌型号”、“车架号码或车辆识别代码”。车辆识别代码应填写完整的17位代
码。
5、本表由机动车辆生产企业以标准excel文件电子信息形式提供,一车一
码。
附件2:车辆购置税车辆识别代码清单
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名称: 所属期限: 年 月
序号 车辆生产企业名称 厂牌型号 车架号码或机动车辆识别代码
填表说明:1、本表“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名称”为征收单位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代码
号后加“c1”(超过一个征收点,按顺序递增)。
2、本表“所属期限”为当月信息。
3、本表“序号”按自然码排序。
4、本表“车辆生产企业名称”、“厂牌型号”、“车架号码或车辆识别代
码”为车辆合格证上注明的“车辆生产企业名称”、“厂牌型号”、“车架号码或车
辆识别代码”。车辆识别代码填写完整的17位代码。
5、本表由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提供。
附件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清单
企业名称 : 纳税人识别号: 所属期限: 年 月
序号 发票代 发票号 生产企业 厂牌型 车架号码或机动车 价费合计金额
码 码 名称 号 辆识别代码
合计
填表说明:1、本表“企业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
车辆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
2、本表“所属期限”为申报当期,与申报表的所属期限一致。
3、本表“序号”按自然码排序。
4、本表“发票代码”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右上角标明的第一行12位
数字。
5、本表“发票号码”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右上角标明的第二行8位
数字。
6、本表“制造商名称”为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名称(全称)。
7、本表“厂牌型号”、“车架号码或车辆识别代码”为车辆合格证上注明
的“厂牌型号”、“车架号码或车辆识别代码”。车辆识别代码应填写完整的17位代
码。
8、本表“价费合计金额”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注明的“价费合计
金额”。
附件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领用存月报表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项 期初库存 本期领购 本期开具 本期交回未开具数量 本期作废或遗失 期末库存
目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机 份 起 份数 起 份 起止号 份数 起止号码 份数 起止号 份数 起止号
动 数 止 止 数 码 码 码
车 号 号
销 码 码
售
统
一
发
票
填表说明:1、本表为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纳税人填写;
2、本表“本期交回未开具数量”为税务机关本期收缴或缴销的发票;
3、本表“本期作废或遗失”为本期作废和遗失的发票;
4、本表“起止号码”为发票号码的起止号码。
附件5:车辆购置税发票价格异常清单
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名称: 所属期限: 年 月
序号 主管税务 纳税 发票代 发票号 车架号码或机动 最低计 价费合
机关代码 人识 码 码 车辆识别代码 税价格 计金额
别号
填表说明:1、本表“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名称”为征收单位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代码
号后加“c1”(超过一个征收点,按顺序递增)。
2、本表“所属期限”为当月信息。
3、本表“序号”按自然码排序。
4、本表“主管税务机关代码”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加盖的车辆销
售地主管税务机关代码。
5、本表“纳税人识别号”为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机动车辆生产、
经销企业的纳税人识别号。
6、本表“发票代码”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右上角标明的第一行12, 位
数字。
7、本表“发票号码”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右上角标明的第二行8位
数字。
8、本表 “车架号码或车辆识别代码”为车辆合格证上注明的 “车架号码
或车辆识别代码”。车辆识别代码应填写完整的17位代码。
9、本表“最低计税价格”为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
10、本表“价费合计金额”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注明的“价费合
计金额”。
附件6:机动车辆登记注册信息表
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名称: 所属期限: 年 月
序号 车辆 纳税人 身份证号 地 车辆 机动车登 厂牌 发动 车架号 完税 上牌时
档案 姓名或 码或单位 址 牌号 记地 型号 机号 码 / 车 证明 间
编号 单位名 组织机构 码 辆识别 号码
称 代码 代码
填表说明:1、本表“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名称”为征收单位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代码
号后加“c1”(超过一个征收点,按顺序递增)。
2、本表“所属期限”为当月信息。
3、本表“序号”按自然码排序。
4、本表“车辆档案编号”为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提供的
“车辆档案编号”。
5、本表“纳税人姓名或单位名称”为车主名称。
6、本表“身份证号码或单位组织机构代码”为《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居民身份证》及其他身份证件的号码。
7、本表“车辆牌号”为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核发的车辆牌照号。
8、本表“机动车登记地”为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指定的车辆登记地。
9、本表“厂牌型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或车辆识别代码”为
车辆合格证上注明的“厂牌型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或车辆识别代码”。
车辆识别代码应填写完整的17位代码。
10、本表“完税证明号码”为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核发的车辆购置税完税
证明号码。
11、本表“上牌时间”为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核发的车辆牌照时间。
附件7:纳税人和车辆基础信息表
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名称 所属期限: 年 月
序号 纳税人姓名 身份证 地址 车辆牌 机动车登 发动机号码 车架号码 / 联系电话
或单位名称 号码或 号 记地 车辆识别代码
单位组
织机构
代码
填表说明:1、本表“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名称”为征收单位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代码
号后加“c1”(超过一个征收点,按顺序递增)。
2、本表“所属期限”为当月信息。
3、本表“序号”按自然码排序。
4、本表“纳税人姓名或单位名称”为车主名称。
5、本表“身份证号码或单位组织机构代码”为《居民身份证》、《组织机
构代码证书》及其他身份证件的号码。
6、本表“车辆牌号”为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核发的车辆牌照号。
7、本表“车辆类别”为车辆购置税征税范围车辆类别,即:汽车、摩托车、
挂车、农用车、电车。
8、本表 “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或车辆识别代码”为车辆合格证上
注明的“厂牌型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或车辆识别代码”。车辆识别代
码应填写完整的17位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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