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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养强化奶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批复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国税函[2005]676号 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文日期:2005-06-30 生效日期:2005-06-30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确定部分营养强化奶增值税适用税率的请示》(沪国税流[2005]

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按照《食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94)添加微量元素

生产的鲜奶,可依照《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中的

“鲜奶”按13%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

  在本批复之前已按17%适用增值税税率征收的税款不再进行调整。

  特此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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