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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信息中心关于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查信息有关传输问题的补充通知 |
内容分类: 税务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进便函[2005]93号 | 发文机关:国务院 | |
发文日期:2005-10-09 | 生效日期:2005-10-09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有关传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859号)下发后,一些地区反映,由于各地信息技术部门提供的稽核期为2005年5月之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无法导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不能进行计算机审核比对。为此,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按国税函[2005]859号第二条规定,各级国税局退税部门已接收信息技术部门传递的稽核期为2005年5月之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的,可采取人工比对的方式,与出口企业申报的数据进行核对。核对无误的,应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采取人工挑过的方式进行处理后,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办理相关退税事宜。
二、各级国税局的退税部门与信息技术部门要做好上述信息传递的衔接工作,明确相互之间的职责,确保信息传递的安全性、准确性。信息技术部门将提取的信息打印为纸质数据提供给退税部门的,双方应确认签字;直接提供电子数据的,双方应做好信息确认和备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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