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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一九九四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处理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失效
  文    号:京税进[1994]163号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发文日期:1994-03-21 生效日期:1994-03-21
 

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30号《关于外贸企业一九九四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处理意见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外贸企业(包括工贸公司、下同)必须按本通知规定单独填报《外贸企业期初内销存货已征税款申报表》(样式附后,由分局印制,发企业填报),经分局审核后据以填报《外贸企业期初内销存货已征税款汇总表》(样式附后,分局制)于1994年4月10日前报送市局。
  二、外贸企业将已填入《外贸企业期初内销存货已征税款申报表》的内销存货在1994年11月底以前出口的,除按规定调整有关帐目外,还必须补报《一九九三年库存出口货物申报表》,经核实后,视为1993年库存出口货物,出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退税,否则,不予退税。
  三、接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国税发[1994]30号文第三条调整为:进盔口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是指进口货物的关税完税价格加关税税额加应纳增值税、产品税。

附件:

1、外贸企业期初内销存货已征税款申报表;(略)
2、外贸企业期初内销存货已征税款汇总表。
(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新的增值税征税办法,合理地处理外贸企业进口货物和出口转内销货物(以下简称“内销货物”)一九九四年期初库存货物已征税款的扣除问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贸企业(包括工贸公司)必须对一九九四年期初库存内销货物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做到帐物相符。并要将已征增值税税款从存货成本中分离出来,单独记帐。
  二、外贸企业一九九四年期初库存内销货物,须按照我局国税明电[1993]70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三、进口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是指进口货物的关税完税价格加关税税额。
  四、对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所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应按照一九九三年的规定从出口退税款中抵减。
  五、外贸企业将库存的内销货物,在一九九四年出口的,须将已分离的相应的成本和已征税额转入单独设置的记载一九九三年库存货物的《库存出口商品帐》,并填写《一九九三年库存出口货物申报表》,按我局国税明电[1994]1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外贸企业将库存的出口货物在一九九四年内销的,须按我局国税明传[1993]7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将已征税款从存货中分离出来,记入“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其成本应记入内销帐,并按新税制的规定征税。
      以上规定请遵照执行。有关期初库存已征税款的情况,请在一九九四年四月底以前报送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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