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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对海洋捕捞水产品农业特产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失效
  文    号:沪财农[1995]71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1995-08-08 生效日期:1995-08-08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1994]27号《批转市财政局制定的上海市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对海洋捕捞水产品农业特产税征收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海洋捕捞(包括长江、近海捕捞)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的农业特产税征收,本市区(县)以上财政征收机关可确定捕捞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为农业特产税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在办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同时,对尚未缴纳农业特产税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的适用税率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二、海洋捕捞水产品农业特产税按产品销售收入8%税率征收。对帐册不健全的单位和个人采取定额征收的办法。
征收标准为:
  24马力以下(含24马力)渔船,征收标准为100元/马力
  25马力以上-99马力渔船,征收标准为70元/马力
  100马力以上-185马力渔船,征收标准为110元/马力
  250马力以上-270马力渔船,征收标准为90元/马力
  三、长江、近海捕捞水产品农业特产税征收标准由各区(县)财政机关在市局规定的幅度范围内自行确定。

  四、对农业特产税扣缴义务人,财政征收机关可按其实际入库金额给予2%的劳务费。

  五、海洋捕捞水产品纳税人缴纳农业特产税后,因遭受大风、暴雨等不可抗拒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可由纳税人提出退税申请,经渔政监督管理部门签注受灾情况意见后,报财政征收机关审批,办理减免手续。

  六、对未完税海洋捕捞渔船,各区、县财政征收机关可在各码头进行查验,并按其水产品实际销售收入补征8%的农业特产税。

  七、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应统一使用“上海市农业特产税完税证”征收。税款按月以“上海市财政局缴款书”汇解国库,列“农业特产税”款级收入科目,缴款书上的税种标识注明“农特”两字,(市渔政监督管理处代扣代缴税款可分别汇解各区、县财政机关指定帐户)。扣缴义务人汇解税款时,应附报完税证报查联和农业特产税结报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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