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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指引》(2009年修订)的通知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 发文机关:商务部
  发文日期:2009-06-30 生效日期:2009-07-01
 

各有关单位:
  为提高信息披露质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本所对2006年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进行了修订。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是增加“财务会计资料”一节,以便于上市公告书披露的信息与上市后的持续监管要求相衔接,提高信息披露的及时性。此外还要求发行人披露本次上市前的股东人数以及是否存在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等内容。现将该指引发布,即日起执行,2006年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指引》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指引(2009年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上市公告书
  第一节 重要声明与提示
  第二节 股票上市情况
  第三节 发行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情况
  第四节 股票发行情况
  第五节 财务会计资料
  第六节 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节 上市保荐人及其意见
  第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上市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申请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按本指引编制上市公告书。
  第三条 本指引的规定是对上市公告书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无论本指引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在招股说明书披露日至上市公告书刊登日期间所发生的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
  本指引某些具体要求对发行人确实不适用的,发行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作适当修改,但应作书面说明。发行人未披露本指引规定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报经本所同意。
  第四条 由于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致使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发行人可向本所申请豁免按照本指引披露。
  第五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发行人可采用相互引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六条 发行人在上市公告书中披露的所有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条 上市公告书应符合以下一般要求:
  (一)引用的数据应有充分、客观的依据,并注明资料来源。
  (二)引用的数字应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万元为单位。
  (三)发行人可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编制上市公告书外文译本,但应保证中、外文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上市公告书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四)上市公告书应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五)上市公告书封面应载明发行人的名称、“上市公告书”的字样、公告日期等,可载有发行人的英文名称、徽章或其他标记、图案等。
  (六)上市公告书应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保证其内容简明扼要、通俗易懂,不得有祝贺性、广告性、恭维性或诋毁性的词句。
  第八条 发行人应在其股票上市前,将上市公告书全文刊登在至少一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并将上市公告书文本备置于发行人住所、本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住所及其营业网点,以供公众查阅。
  第九条 发行人可将上市公告书刊载于其他报刊和网站,但其披露时间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网站的披露时间。
  第十条 在上市公告书披露前,任何当事人不得泄露有关信息,或利用相关信息谋取利益。
  第十一条 发行人应在披露上市公告书后10日内,将上市公告书文本一式五份分别报送发行人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本所。
  第十二条 发行人及其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保证上市公告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上市公告书
  第一节 重要声明与提示
  第十三条 发行人应在上市公告书显要位置作如下重要声明与提示:
  “本公司及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上市公告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诺上市公告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证券交易所、其他政府机关对本公司股票上市及有关事项的意见,均不表明对本公司的任何保证。”
  “本公司提醒广大投资者注意,凡本上市公告书未涉及的有关内容,请投资者查阅刊载于XX网站的本公司招股说明书全文。”
  第十四条 发行人应披露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就上市作出的重要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发行前股份自愿锁定承诺等。
  第二节 股票上市情况
  第十五条 发行人应披露股票发行上市审批情况:
  (一)编制上市公告书的法律依据;
  (二)股票发行核准部门、批文及其主要内容等;
  (三)本所同意股票上市文件的主要内容。
  第十六条 发行人应披露股票上市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
  (一)上市地点;
  (二)上市时间;
  (三)股票简称;
  (四)股票代码;
  (五)首次公开发行后总股本;
  (六)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增加的股份;
  (七)发行前股东所持股份的流通限制及期限;
  (八)发行前股东对所持股份自愿锁定的承诺;
  (九)本次上市股份的其他锁定安排;
  (十)本次上市的无流通限制及锁定安排的股份;
  (十一)公司股份可上市交易日期,应以表格形式列明首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股份及首次公开发行股份的各股东名称、所持股份数量和占首次公开发行后总股本比例、以及可上市交易日期;
  (十二)股票登记机构;
  (十三)上市保荐人。
  第三节 发行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情况
  第十七条 发行人应披露公司基本情况,包括中英文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范围、主营业务、所属行业、电话、传真、电子邮箱、董事会秘书。
  第十八条 发行人应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任职起止日期以及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的股票、债券情况等。
  第十九条 发行人应披露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为个人,应披露身份证号码以及除发行人以外的其他投资情况;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法人,应披露营业执照号及最近一个年度报告期的主要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
  第二十条 发行人应披露本次上市前的股东人数,持股数量前十名股东的名称、持股数量及持股比例。
  第四节 股票发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应披露本次股票上市前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情况,主要包括:
  (一)发行数量;
  (二)发行价格;
  (三)发行方式及认购情况;
  (四)募集资金总额及注册会计师对资金到位的验证情况;
  (五)发行费用总额及项目、每股发行费用;
  (六)募集资金净额;
  (七)发行后每股净资产;
  (八)发行后每股收益。
  第五节 财务会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在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披露期间刊登上市公告书的发行人,其上市公告书中当期定期报告的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应按以下要求披露:
  (1)若招股意向书中已披露当期定期报告的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则上市公告书中不需再次披露;
  (2)若招股意向书中未披露年度报告的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则应在上市公告书中披露,上市后按照本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披露年度报告;
  (3)若招股意向书中未披露年度报告以外的当期定期报告的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发行人可以在上市公告书中披露,上市后不再披露当期定期报告;或者在上市公告书中不披露,上市后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披露当期定期报告。对于招股意向书中引用的财务数据最近一期截止日超过6个月的公司,其上市公告书中应至少披露前一期的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
  第二十三条 在非定期报告披露期间刊登上市公告书的发行人,如未在招股意向书中披露最近一期定期报告的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应在上市公告书中披露。
  第二十四条 发行人在上市公告书中披露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的,应在提交上市申请文件时提供以下文件并与上市公告书同时披露:经现任法定代表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总会计师(如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字并盖章的报告期及上年度期末的比较式资产负债表、报告期与上年同期的比较式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报告期的现金流量表。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应以表格形式披露定期报告的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具体格式见附件),并简要说明报告期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影响经营业绩的主要因素。对于变动幅度在30%以上的项目,应说明变动的主要原因。
  第六节 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应披露招股说明书刊登日至上市公告书刊登前已发生的可能对发行人有较大影响的其他重要事项,主要包括:
  (一)主要业务发展目标的进展;
  (二)所处行业或市场的重大变化;
  (三)原材料采购价格和产品销售价格的重大变化;
  (四)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包括发行人资金是否被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等;
  (五)重大投资;
  (六)重大资产(或股权)购买、出售及置换;
  (七)发行人住所的变更;
  (八)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的变化;
  (九)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对外担保等或有事项;
  (十一)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重大变化;
  (十二)其他应披露的重大事项。
  第七节 上市保荐人及其意见
  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应披露保荐人的有关情况,包括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电话、传真、联系人等。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应披露保荐人的推荐意见。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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