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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分类: 税务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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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长政发[2007]1号 |
发文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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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2007-01-09 |
生效日期:2016-12-11 |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税源控制,堵塞税收漏洞,减少税收流失,根据《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税控收款机试点工作的通知》(湘国税函[2006]503号)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在全市范围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推广范围
在我市境内从事商业零售业、饮食业、娱乐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等行业,具有一定规模和固定经营场所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用户),必须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购置使用税控收款机。
(一)从事商业零售业,拥有固定经营门面、摊位或其他经营场所,月销售收入达到增值税起征点(5000元)的纳税人,必须按照国税机关要求购置使用税控收款机。
(二)从事饮食业、娱乐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拥有固定经营门面或其他经营场所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必须按照地税机关要求购置使用税控收款机。
(三)对于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按规定分别核算且分不同收款柜台的,应当分别购置税控收款机;在同一柜台需要同时处理涉及增值税和营业税收款业务的,以主营业务确定税控收款机配置机型和管理机关。
二、税控收款机的购置和注册登记
(一)用户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的《税控收款机使用通知书》后,在中标的企业产品目录中自行选购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品牌和机型,本通告下发前使用的未经税务机关注册的收款机和非国家标准的税控收款机应当逐步停止使用。用户购置机具后,应当即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税控收款机的注册登记。
(二)跨区域经营的用户需要集中购置的,可向购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购置证明,送达用户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也可由分支机构就地购置。
(三)自通告发布之日起,符合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范围的用户应当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购置机具,并完成税控收款机的注册登记。
三、税控收款机的使用管理规定
(一)用户在经营过程中必须按实逐笔开具发票,发票实际开具收入作为当月计税依据。
(二)用户必须于每月办理增值税、营业税纳税申报时,随同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记录有税控收款机开票数据的用户卡。
(三)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若其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大于核定定额的,应当按照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据实征税,并将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作为下期核定定额的依据;若其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小于核定定额的,按照核定定额征税。
(四)用户发生税控收款机丢失、被盗等情形时,应当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重新购置税控收款机,以保证在经营活动中正常使用。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用户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1、未按规定使用税控收款机的;
2、不如实录入销售或经营数据的;
3、发生税控收款机丢失、被盗的;
4、擅自拆卸、改动和破坏税控收款机的。
(六)当税控收款机发生故障时,用户应当立即通知售后服务网点维修。在机器维修期间,应使用《经营收入临时登记簿》,逐笔登记经营收入。机器修复后,应将维修期间的经营收入汇总录入税控收款机。
(七)用户在变更、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税控收款机变更、注销手续。
四、法律责任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收款机,或者故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处罚。因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收款机导致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开具税控发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三)任何机关和个人违反规定,为生产企业推荐、指定代理商,或者为税控收款机用户指定品牌和机型,或者强制用户选购某种产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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