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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收2007年度车船税的通告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7-03-07 生效日期:2007-01-0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府发〔2007〕35号)有关规定,现将我市2007年度车船税有关纳税事项通告如下:
 
  一、纳税人:凡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规定缴纳车船税。
 
  二、征收期限:车船税纳税期限为车船的登记月份,实行按年计征,全年税款一次性缴纳。单位的车船,可在每年的1月至4月集中缴纳。
 
  三、纳税地点及申报:单位的车船,其车船税在经营所在地或机构所在地缴纳;个人的车船在住所所在地缴纳;外省牌照的车船,其车船税在车船登记地缴纳。  (一)纳税人应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或指定地点办理车船税纳税申报手续、缴纳税款、领取车船税缴税证明。
  (二)新入籍的机动车辆,应当在办理入籍前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或在车辆管理所设立的征收点申报缴纳车船税,领取车船税缴(免)税证明。
  (三)已按原车船使用(牌照)税税额标准缴纳了车船税的,应在4月底以前到所在地地税机关按车船税税额标准补(退)税款。
  (四)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免征车船税的单位,应在4月底前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车船税免税手续和领取免税证明。
  (五)纳税人在申报车船税时应提供车船的汽车发动机气缸总排气量、载客汽车乘座人数、载货汽车自重量(整备质量)、船舶净吨位等有效证明。
 
  四、重庆市车船税税额标准
┌──────┬──────┬─────────────┬──────┬──────┐
│  类别  │  项目  │     计税标准     │年税额(元)│  备注  │
│      │      │             │      │      │
├──────┼──────┼──────┬──────┼──────┼──────┤
│  机动车  │ 载客汽车 │  每辆  │  微型  │  260   │微型客车是指│
│      │      │      │      │      │发动机气缸总│
│      │      │      │      │      │排气量小于等│
│      │      │      │      │      │于1升的载客 │
│      │      │      │      │      │汽车;   │
│      │      │      ├──────┼──────┼──────┤
│      │      │      │  小型  │  400   │小型客车是指│
│      │      │      │      │      │乘坐人数小于│
│      │      │      │      │      │或等于9人的 │
│      │      │      │      │      │载客汽车; │
│      │      │      ├──────┼──────┼──────┤
│      │      │      │  中型  │  500   │中型客车是指│
│      │      │      │      │      │乘坐人数大于│
│      │      │      │      │      │9人且小于20 │
│      │      │      │      │      │人的载客汽车│
│      │      │      │      │      │;     │
│      │      │      ├──────┼──────┼──────┤
│      │      │      │  大型  │  600   │大型客车是指│
│      │      │      │      │      │乘坐人数大于│
│      │      │      │      │      │或等于20人的│
│      │      │      │      │      │载客汽车。 │
│      ├──────┼──────┼──────┼──────┼──────┤
│      │ 载货汽车 │  每吨  │  按自重  │   60   │包括半挂牵引│
│      │      │      │      │      │车、挂车。 │
│      ├──────┼──────┼──────┼──────┼──────┤
│      │  摩托车  │  每辆  │      │   60   │      │
│      ├──────┼──────┼──────┼──────┼──────┤
│      │三轮汽车、低│  每吨  │  按自重  │   24   │包括三轮、四│
│      │  速货车  │      │      │      │轮农用运输车│
│      ├──────┼──────┼──────┼──────┼──────┤
│      │专项作业车、│  每吨  │  按自重  │   60   │      │
│      │轮式专用机械│      │      │      │      │
│      │   车   │      │      │      │      │
├──────┼──────┼──────┼──────┼──────┼──────┤
│  船舶  │200吨及其以 │  每吨  │ 按净吨位 │   3   │拖船和非机动│
│      │   下   │      │      │      │驳船分别按机│
│      ├──────┤      │      ├──────┤动船舶税额的│
│      │201-2000吨 │      │      │   4   │50%计算。 │
│      ├──────┤      │      ├──────┤      │
│      │2001-10000 │      │      │   5   │      │
│      │   吨   │      │      │      │      │
│      ├──────┤      │      ├──────┤      │
│      │10001吨及其 │      │      │   6   │      │
│      │  以上  │      │      │      │      │
└──────┴──────┴──────┴──────┴──────┴──────┘
 
  注:车辆自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按照0.5吨计算,超过0.5吨的,按1吨计算;船舶净吨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不计算,超过0.5吨的按1吨计算。1吨以下的小型车船一律按1吨计算。
 
  五、处罚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纳税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本通告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二○○七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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