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对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地区福利企业进行资格审核认定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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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分类: 税务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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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民函[2007]80号 |
发文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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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2007-03-28 |
生效日期:2007-03-28 |
辽宁省、上海市、浙江省、湖北省、广东省、重庆市、陕西省民政厅(局):
根据《参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11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35号)的精神,为做好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水手优惠政策的试点工作,经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现就试点地区福利企业资格审核认定的具体办法通知如下:
一、资格条件
(一)申请福利企业资格审核认定的企业,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企业依法与安置就业的每位残疾人员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2.企业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与企业依法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在职职工的比例达到25%(含)以上,且安置的残疾人员不存在的重复就业情况的;
3.企业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支付不低于所在县(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4.企业依法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5.企业具备适合残疾职工工作的设备、设施、企业内部的道路和建筑符合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
(二)本通知所指残疾人员、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盲(视力)、聋(听力)、哑(言语)、肢体残疾和智力残疾的人员或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残疾人员。
二、审核认定
(一)凡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认定机关)提出认定申请,具体认定机关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确定,报民政部备案。
(二)凡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向认定机关提出认定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1、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验审后当即退还)及其复印件;
3、具有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可行性报告;
4、企业残疾人员的有关证明,并经过有权机关确定为真实、有效的;
5、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证明材料;
6、企业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的原件(验审后当即退回)及汇总表;
7、社保部门出具的企业为残疾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清单;
8、企业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残疾人员发放工资的清单;
9、企业具备适合残疾职工工作的设备、设施以及企业内部的道路和建筑物符合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证明材料。
(三)认定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要严格按照规定条件和审核要求进行审核,对符合本通知所列条件且材料齐全的企业,颁发《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并在该企业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员的有关证明上加盖“已就业”载记、标明日期。
认定机关要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并保证审核意见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对不符合条件的,驳回其申请,并说明理由。
(四)认定机关应当会同主管税务机关每年组织一次对已持有《社会福利企业证书》企业的资格审核认定工作。企业应当提供审核认定所需的材料。
(五)企业变更工商、税务登记后,仍然符合福利企业资格的,由认定机关进行审核认定,认定合格的焕发《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并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六)企业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或与企业依法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在职职工工人数发生变化,应及时申请变更审核认定。经变更审核认定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由认定机关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七)企业因各种原因丧失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应自丧失条件之日起10日内,到认定机关办理注销福利企业资格。凡被注销福利企业资格的企业,认定机关应即收缴其《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并按月抄告同级国、地税机关。
(八)审核认定意见的样式由各省级人民政府部门自行制订。
三、要求
(一)试点地区的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与财政、税务、劳动保障、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的沟通,严格福利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认真做好试点工作。要及时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全力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
(二)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试点省市可按本通知的规定及有关文件精神,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试点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报部。
二00七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