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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9-09-07 生效日期:2009-09-07
 

各区统计局,市直有关单位: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得到全面有效的贯彻执行,国家统计局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们。请抓紧时间对征求意见稿进行认真研究,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建议。建议要紧密结合基层统计工作实际,并注重运用材料进行论证和说明。

  请于2009年9月9日前下午6时前将意见(电子文档)反馈市统计局政策法规处。

  (联系人:郭玉梅,电话:82107344,电子邮箱:gymei@sztj.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统计调查项目的设定

  第二条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在报请审批或者备案前,应当经项目制定机关常务会议决定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中,以本部门直属的单位或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该部门对口设立的管理机构为调查对象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其他项目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第四条 统计调查项目制定机关报请审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统计调查项目申请表;
  (三)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
  (四)经费保障相关文件。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统计调查项目制定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

  第五条 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机关对项目申请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
  (一)具有法定依据,或者确为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所必需;
  (二)在已经批准实施的统计调查项目中,无法取得相关资料;
  (三)属于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矛盾;
  (四)主要统计指标不能通过现有行政记录加工整理获得;
  (五)有经费保障;
  (六)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科学合理。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机关应当根据项目审批机关的意见作出修改或者调整;经修改或者调整后仍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项目审批机关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报请审批的统计调查项目涉及其他部门的,项目审批机关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新的重大统计调查项目,项目审批机关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第七条 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机关应当自统计调查项目立项申请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八条 统计调查项目制定机关报请备案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项目备案申请;
  (二)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
  (三)项目说明及论证材料。

  第九条 统计调查项目备案机关在接到备案申请后,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根据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符合备案条件的,作出予以备案的决定;
  (二)该项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表式、调查范围等存在明显问题的,要求备案申请机关予以修改。

  第十条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调查目的;
  (二)调查内容;
  (三)调查方法;
  (四)调查对象及调查范围;
  (五)调查表式及填报说明;
  (六)主要指标解释;
  (七)调查的频率及有效期限;
  (八)调查对象提供资料的时间、方式及要求;
  (九)统计资料公布的主体、时间等;
  (十)数据处理程序和审核的有关要求;
  (十一)统计资料的保存主体、方式等;
  (十二)其他需要由调查制度规定的内容。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九项所规定的统计调查制度内容,应当由项目审批或者备案机关在作出审批或者备案决定后,及时予以公布。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调查制度还应当对向其他有关部门提供统计资料的内容、时间、方式等作出规定。
  统计调查制度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

  第三章 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机关应当将调查对象的法定填报义务和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统计资料提供时间、提供方式和相关指标解释等,向调查对象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对象中的单位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填报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统计调查对象中的个人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本人在统计调查表上签字。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统计人员,应当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认为可能存在问题的,应当要求调查对象核实;需要订正的,应当由该调查对象作出订正,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统计中介组织代理填报统计资料。
  统计中介组织应当依法填报统计资料,并对其知悉的委托者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应当采取有效的网络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下级报送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认为可能存在问题的,应当要求报送单位核实。
  确实存在问题需要订正的,应当由报送单位作出订正,并签字、盖章。使用网络报送资料的,报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网络报送的规定进行订正并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国家统计局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制定监控、评估的办法和标准,加强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要统计数据的质量监控和评估。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基本单位名录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本级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质检等部门做好名录库的维护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计资料管理制度,采取档案管理标准和方法,配备必要的设施,妥善保管统计资料。
  国家建立统计资料灾难备份系统。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的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汇总统计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填报统计调查表所依据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二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全国和分地区统计数据由国家统计局公布,或者由国家统计局授权公布。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并应在公布前抄送国家统计局。其中,与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指标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在公布前就指标含义、口径和计算方法等技术问题与国家统计局进行协商,协商不一致的不得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其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比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统计资料在依法公布前应当予以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第二十六条 统计调查获得的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的资料应当严格管理,不得作为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统计调查对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考核评比和排序。

  第二十七条 统计法中规定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包括:
  (一)直接标明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二)通过地址、编码、有关公开资料等相关信息可以识别或者推断出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三)可以推断出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汇总资料。

  第二十八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为公益目的进行科研活动,需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申请提供未公开的统计资料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其要求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可以提供的,应当提供。
  需要进行加工、整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在提供资料时可以收取适当的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所收费用应当上缴国库。
  高等院校、研究机构申请获得的统计资料只能用于申请目的,不能公开或提供给第三方。

  第五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乡、镇人民政府的统计业务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机构、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其中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乡镇统计人员的任免,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机构负责人或者统计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统计调查对象中承担经常性统计调查任务的单位,应当任用具有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申请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开展继续教育,提高统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设置统计执法机构或者配备执法人员。

  第三十四条 统计执法人员应当取得统计执法检查证。
  统计执法检查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省级调查机构、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发放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统计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不得徇私枉法。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对举报人情况予以保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公布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方式和途径,受理统计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调查核实。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七条 对在统计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有统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属于统计法第三十八条所称的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统计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或者查处统计违法案件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下列行为,属于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所称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
  (一)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二)故意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差错数额较大或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四十二条 统计中介组织在其代理填报资料的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违反统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查处统计违法违纪案件中,认为应当给予监察对象政纪处分但依职责无权处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于六个月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统计机构;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移送案件时,若监察机关认为应当由其上级监察机关处理的,移送单位应当将案件相关材料上报其上级统计机构,由上级统计机构将案件材料移送有案件处理权的监察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国家实行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制度。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资格认定。任何个人和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涉外调查。

  第四十七条 国家实行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涉外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并报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四十八条 对违法从事涉外统计调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调查,给予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涉外统计调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广东省深圳市统计局
2009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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