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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甘价费[2008]5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8-01-02 | 生效日期:2007-01-01 |
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
为了确保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正常开展,规范我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收费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37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甘肃省电梯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检验收费暂行办法》和《甘肃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督检验收费办法》进行修改完善并予以合并,现将修改后的《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办法为试行标准,自2007年1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两年,试行期满后重新下达正式办法。
二○○八年一月二日
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锅炉等特种设备审查及检验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1〕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甘肃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有关标准、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对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和在用特种设备进行检验检测的收费。
第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有关标准、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论负责。由于检验机构不按技术规范检验或出具错误检验报告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复检时不得再收费。
第五条 收费标准中不包括检验现场的准备、清理工作的费用(已列入的除外),如:除锈、除垢、焊缝打磨;管道及系统隔离;炉墙、保温层、容器内衬及填充料等内置件的拆装;脚手架的搭拆;耐压试验、气密性试验所用介质;盛装易燃、有毒或窒息性介质压力容器的置换、中和、消毒、清洗;检验检测所需的水电及试验载荷等费用。
第六条 特种设备制造过程的监督检验费由制造企业向检验检测机构缴纳;特种设备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检验费,由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建设单位向检验检测机构缴纳;在用特种设备检验费由使用单位向检验检测机构缴纳;进口特种设备检验费由收货人向检验检测机构缴纳,出口特种设备检验费由发货人向检验检测机构缴纳。经检验检测不合格必须进行复检的,每次复检收费按首次检验收费的30%收取。
第七条 委托检验及仲裁检验收费按不超过特种设备定期检验收费标准的2倍收取,所进行的专项检验检测按相应专项检验检测标准进行收费。委托检验及仲裁检验应与委托人或申请仲裁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应包括委托事项、签约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收费方式、收费金额和付款时间等。
第八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工作全部结束后应及时向受检单位出具检验报告,由于检验机构的责任(不可抗拒原因除外),检验工作全部结束后未按规定的期限出具检验报告的(以检验报告签发日为准),每超出规定时间一个工作日受检单位可免缴1%的检验费。
第九条 受检单位应当缴纳检验费,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付或拖延的,超过30个工作日每超出一个工作日加收0.5%的检验费。
第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是专门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为安全生产服务的公益事业单位,其检验收费属事业性收费,主要用于检验检测机构的业务支出、检测设备的购置和检验事业的发展。
第十一条 对中小学、托儿所、幼儿园及养老院、残疾人社会福利性事业单位(企业)、特困企业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其检测检验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对特种设备数量较多(检验量大)的特大型(大型)企业,检验费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下浮。
第十二条 新增检验检测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意见,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批后执行。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严格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加强收费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成本核算。对特种设备收费标准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劳动局《关于试行〈甘肃省电梯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检验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甘劳护〔1992〕336号)及《关于印发〈甘肃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督检验收费办法〉的通知》(甘劳锅〔1994〕257号)及其他与此规定不符的文件即行废止(含各地出台的收费政策)。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甘肃省其他机构
2008年0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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