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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乡镇级农保业务经办部门的农保基金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京劳社农发[2008]96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8-05-04 生效日期:2008-05-04
 

郊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适应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农保")事业发展,贯彻执行《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京政发[2007]34号),进一步规范乡镇级农保业务经办部门农保基金财务管理,确保基金安全,根据《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京劳社农发[2008]17号)、《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京财社[2008]44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现将涉及农保基金财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乡镇级农保经办业务管理部门及农保基金账户

乡镇一级农保经办业务统一由本区县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乡镇社保所")负责,并将农保基金纳入乡镇社保所开立的社会保险基金专用帐户。

  二、乡镇社保所农保基金收缴、支付流程及会计核算办法

(一)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收缴、支付农保基金业务流程按照《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京劳社农发[2008]1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对农保基金要建立单独会计账册,并按照《北京市乡镇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进行独立核算。

  附件:北京市乡镇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一、为了适应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农保")事业发展,进一步规范本市乡镇级农保基金的会计核算方法,根据《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京财会[200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核算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辖区内乡镇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农保基金")。

  三、农保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正确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年度、季度、月份的起讫日期采用公历日期。

  四、农保基金的会计核算采用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五、农保基金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期应当一致,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应当将变更的情况、变更原因以及对收支情况的影响,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加以说明。

  六、经办机构应按以下规定运用农保基金会计科目:
(一)本办法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查阅账目,实行会计电算化,各经办机构不得随意改变或打乱重编。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二)经办机构在填制农保基金的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时,应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或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应只填列会计科目编号,而不填列会计科目名称。

  七、农保基金会计机构设置、会计人员配备、会计核算、会计监督、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的制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在北京市13个郊区县试行。财政部出台农保基金核算的统一会计制度后,按国家统一会计核算制度执行。

  第二章 农保基金会计科目
  一、会计科目表
顺序   编号    会计科目名称
(一)资产类
1     101     现金
2     102     银行存款
3     111     暂付款
(二)负债类
4     201     暂收款
(三)基金类
5     304     上缴保险费
6     305     下拨保险金
(四)收入类
7     401      养老保险费收入
7.1   40101      养老保险费收入--个人缴费
7.2   40102      养老保险费收入--集体补助
8     409     其他收入
(五)支出类
9     501    养老保险金支出
9.1    50101      养老保险金支出--养老金
9.2    50102      养老保险金支出--退保金
10     502     丧葬继承金支出
10.1   50201     丧葬继承金支出--丧葬费
10.2   50103      丧葬继承金支出--继承金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第101号科目 现金
  一、本科目核算农保基金的库存现金。

  二、收到缴费单位或个人以现金方式交来的养老保险费及其他收入,借记本科目,贷记"养老保险费收入"、"其他收入"等科目;将现金存入银行,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从银行提取现金,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以现金支付养老保险退保金、丧葬继承金和其他支出时,借记"养老保险金支出"、"丧葬继承金"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设置"现金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计算当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核对,做到账实相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农保基金的库存现金。

  第102号科目 银行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农保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

  二、银行存款的核算内容如下:
(一)经办机构收缴的养老保险费。借记本科目,贷记"养老保险费收入"科目。将现金存入银行,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科目。
(二)收到收缴的养老保险资金以外的收入及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三)农保基金发生暂收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暂收款"。
(四)接受区县农保经办机构拨入的用于支付相关待遇的资金,借记本科目,贷记"下拨保险金"科目。
(五)支付农保基金支出款项,借记"养老保险金支出"、"丧葬金支出"、"转移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六)将银行存款的款项划入区县农保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的农保基金收入户时,借记"上缴保险费"科目,贷记本科目。
(七)农保基金发生暂付款项时,借记"暂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八)提取现金时,借记"现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根据开户银行设置"银行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银行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银行存款额账面结余与银行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第111号科目 暂付款
  一、本科目核算农保基金收支活动中形成的应收暂付款项。

  二、发生暂付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回款项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应收暂付单位设置明细往来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收回的暂付款。

  第201号科目 暂收款
  一、本科目核算农保基金收支活动中形成的暂收款。

  二、发生暂收款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偿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暂收款的种类和往来单位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偿付的暂收款。

  第304号科目 上缴保险费
  一、本科目核算乡镇级将收缴的农保基金上缴区县农保经办机构的款项。

  二、每月将收缴的养老保险费、其他收入上缴区县农保经办机构在银行开的基金收入户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

  三、年末应将"养老保险费收入"、 "其他收入"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养老保险费收入"、"转移收入"、"其他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年末无余额。

  第305号科目 下拨保险金
  一、本科目核算通过乡镇级支出农保相关待遇的款项。

  二、每月收到区县农保经办机构拨入的用于支付相关待遇的资金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本科目。

  三、年末应将"养老保险金支出"、"丧葬继承金支出"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养老保险金支出"、"丧葬继承金支出"科目。

  四、本科目年末无余额。

  第401号科目 养老保险费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收到的保险对象个人缴纳、集体补助等款项。

  二、本科目应设置"个人缴费"、"集体补助"两个二级明细科目,按缴费单位设置三级明细账。

  三、收到保险对象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个人缴费"、"集体补助"。

  四、年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上缴保险费"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上缴保险费"科目。

  五、本科目年末无余额。

  第409号科目 其他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收到的养老保险资金以外的收入及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等款项。

  二、收到其他收入时,借记 "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可按其他收入种类设置明细账。

  四、年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上缴保险费"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上缴保险费"科目。

  五、本科目年末无余额。

  第501号科目 养老保险金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支付给保险对象的养老保险金,包括:养老金、退保金。

  二、按规定支付一次性养老待遇时,借记本科目-养老金,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
按规定支付退保金时,借记本科目-退保金,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下拨保险金"科目,借记"下拨保险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年末无余额。

  第502号科目 丧葬继承金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支付给在缴费期间或领取养老金后死亡的参加保险人员的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继承金和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参加保险人员的丧葬费支出。

  二、本科目应设置"继承金"、"丧葬费" 二个明细科目。
(一)核算支付给在缴费期间或领取养老金后死亡的参加保险人员的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继承金
(二)丧葬费,核算支付给在缴费期间或领取养老金后死亡且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参加保险人员的丧葬费支出。

  三、按规定支付的丧葬继承金,借记本科目及明细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

  四、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下拨保险金"科目,借记"下拨保险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本科目年末无余额。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8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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