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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公安机关非刑事案件检验鉴定收费问题的批复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鲁价费发[2006]202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6-09-29 生效日期:2006-10-01
 

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公安机关非刑事案件检验鉴定收费有关问题的请示》(鲁公刑[2006]107号)收悉。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公安部公通字[2005]19号文件的规定,现就有关收费问题明确如下:

  一、公安侦查机关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以外的非刑事案件非诉讼检验鉴定,按附件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二、法医检验鉴定收费应当坚持自愿原则,并签订委托书。委托受理后,委托方因故要求终止检验鉴定的,应出具书面报告,由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根据检验鉴定业务进展情况适当收取检验鉴定费。委托方交纳检验鉴定费确有困难的,公安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缓收或者减免检验鉴定费。

  三、可以直接进行伤情鉴定的一般案件,不实行案件会鉴,不得收取案件会鉴费;尸体检验中的尸表检验、尸体系统检验、腐败尸体检验等项目不得重复收费;应委托方要求,到异地进行检验鉴定的,其交通费、食宿费按照实际支出由委托方负担。

  四、委托方需要到指定的协作医院检查、诊断或住院治疗的,所需费用按卫生部门收费标准执行,公安机关不得重复收取。

  五、涉外非刑事案件检验鉴定收费按照对等原则和国际惯例收取。  收费单位按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交款收据,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件:山东省公安机关非刑事案件检验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略)

山东省其他机构
2006年09月29日

友情链接: 御财府 L-councli 上海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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