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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集贸市场管理费执行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5-03-14 | 生效日期:2005-03-14 |
安岳县物价局、财政局:
你们《关于川价费[2004]103号文件在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的请示》(安价字[2005]9号)文件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集贸市场管理费的收费依据
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国发[1983]18号)、《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址(价费字[1992]414号)和省工商、财政、物价《关于进一步加强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集贸市场管理费征管工作的通址(川工商[2003]36号)等文件规定:凡国家允许上市物资“进入集贸市场进行商品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集贸市场管理费。”
二、关于集贸市场管理费的收费范围
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工商和集贸市场收费检查有关问题政策界限的通址(计价[2002]1807号)规定,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工商部门集贸市场管理费收取范围有关问题的通址(川价费[2004]103号)文件要求:“只能向进入城乡集贸市场进行商品交易的卖方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不得向沿街、沿路、场镇、城市内有固定门面及生产经营场所,从事商品贸易、加工生产、服务的单位和个体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但“不含集贸市场内的固定摊位和临时摊位。”
三、集贸市场的划定和设立
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国发[1983]18号)第27条和《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8条的规定,(川工商[2003]36号)文件明确:集贸市场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的市场。同时(川价费[2004]103号)文件再次明确“城乡集贸市场的具体划定和设立由当地(县级以上)政府按照《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四、川工商[2003]36号和川价费[2004]103号文件都规定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的对象是“进入集贸市场进行商品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对于沿街、沿路的固定摊位(门面)和临时摊位是否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要视该摊位(门面)是否属集贸市场而定,进入集贸市场的可以收取,未进入集贸市场的不得收取。
川工商[2003]36号和川价费[2004]103号两文件所明确的收费范围和有关规定是一致的。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物价局
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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