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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外国人居留许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渝价[2005]189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5-04-04 | 生效日期:2005-04-04 |
重庆市公安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外国人居留许可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230号)文转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接此通知后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其征收管理及票据使用按重庆市财政局、物价局市物价局关于同意市公安局收取“外国人居留许可收费”的通知(渝财综[2005]35号)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外国人居留许可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物价局
二00四年十月十一日
公安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公安部《关于申请〈外国人居留许可〉收费立项和收费标准的函》(公境[2004]434号)收悉。
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设立外国人居留许可费收费项目的复函》(财综[2004]60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就外国人居留许可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出入境管理部门、设有出入管理专门机构的地方公安机关按规定在为外国人办理外国人居留许可时收取外国人居留许可费的收费标准为:
有效期不满1年的居留许可,每人400元;有效期1年(含1年)至3年以内的居留许可,每人800元;有效期3年(含3年)至5年(含5年)的居留许可,每人1000元。增加偕行人,每增加1人按上述相应标准收费;减少偕行人,收费标准为每人次200元;居留许可变更的,收费标准为每次200元。
二、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总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
三、收费单位要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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