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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和进货销货登记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深国税办转字[2004]170号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发文日期:2004-11-10 生效日期:2016-12-11
 

各处室,各直属机构,各区局、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和进货销货登记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98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或知照)。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2004年11月1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和进货销货登记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关于“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规定,已经国务院确认为税务行政许可项目。为了便于各级税务机关做好此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施许可的纳税人范围界定
  《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所称的“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和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纳税人”是指经营额在一定标准以下,且无专职或兼职会计人员的纳税人。为有效兼顾地域间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的不同情况,便于基层税务机关提高管理效率,对纳税人经营额的具体划分标准和有实际困难的判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确定。

友情链接: 御财府 L-councli 上海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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