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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4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4-09-24 生效日期:2004-09-24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及其补充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第四条修改为:“依法建立统计管理登记制度。”“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其指定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制度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统计管理登记。”“统计调查对象不得拒报、迟报和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并相应将第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未办理统计管理登记的;”

  二、条例第五条修改为:“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其从业资格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认定。 ”并相应将第九条第(五)项修改为:“统计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三、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修改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四、删去条例第二十一条中的“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五、删去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六、补充规定第二条修改为:“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及其补充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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