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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璧县人民政府县级储备粮管理暂行规定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灵政[2004]20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4-09-08 | 生效日期:2004-09-08 |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灵璧县县级储备粮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6月29日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灵璧县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八日
灵璧县县级储备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县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县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省政府《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县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县级储备粮的动用权属于县政府,未经县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 县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省级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按要求上报储备粮会计、统计报表、储藏情况月报表、粮食温度情况月报表、质量检查情况表,每年由县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对承储企业进行考核,对达到规定标准的,补足费用;对未达到规定的应扣减其费用。
第五条 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县实际情况,负责安排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并对县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县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七条 县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各承储企业要在规定时间内储足规模,县农发行根据县粮食局分库点计划,保证资金及时供应,由存储企业承贷。
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政府批准方案提出建议,经农业发展银行、县计划、财政审核同意后,由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以文件形式下达各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县级储备粮必须是当年生产的新粮,必须达到国家质量标准规定的中等以上质量,必须符合安全保管水分要求。承储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完不成采购任务的,作承储企业放弃承储计划处理。
第八条 具备县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方可申请承储县级储备粮。县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由县粮食局参照《安徽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审核办法》进行审核认定,报县政府批准。县粮食局根据承储任务的需要,按照有利于调控市场,有利于安全储存,有利于粮食应急安排的原则合理布局,从具备承储资格的企业中择优确定承储单位。
第九条 县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县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30%.县政府批准,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章 县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条 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县政府备案,并抄送财政、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一条 经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得县农业发展银行同意后,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承担储存县级储备粮的任务。
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严格执行粮食储藏技术规范,建立、完善的粮情检查制度,确保县级储备粮质量等级和数量真实。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县级储备粮由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出另储。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及省、县级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省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县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县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县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县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县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县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县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县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县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告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县级储备粮的轮换。
县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十八条 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县级储备粮所发生的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实行定额包干,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县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按季于第三个月末,拨付给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县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二十条 县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必要时,县级储备粮贷款实行统借统还。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县农业发展银行核定。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二条 建立县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县级储备粮的损失、损耗和处理,按《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执行,保管自然损耗率为保管时间在一年以内的不得超过0.15%,超过规定损耗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县级储备粮损失分不可抗力损失和人为损失,不可抗力损失由承储企业及时报告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后,由县财政负担。承储企业人为造成县级储备粮损失,由承储企业和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法律责任;未按规定实施县级储备粮轮换,由此造成的粮质劣变及新、陈品质差价,由承储企业负担;推陈储新轮空期为3个月,超过轮空期加倍扣拨保管费补贴;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取消承储企业承储资格,造成严重损失,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县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三条 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县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全县出现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幅度超过30%并且时间在10天以上;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
(三)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动用县级储备粮,由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县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县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县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对县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条 县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县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县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任务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二条 粮食、财政、农业发展银行及承储企业,违反本暂行规定,参照“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县级储备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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