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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司发通[2004]129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4-09-06 生效日期:2004-09-0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司法部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以下简称限额预算)管理和因公临时出国(境)(以下简称因公出国)用汇管理,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限额预算工作规程》、《因公临时出国用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机关、部直属单位。

  第三条 司法部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项目包括:因公出国用汇、聘请外国专家用汇、国际组织会费、个人用汇和经批准的其他用汇。

  第四条 司法部计财装备司是司法部外汇财务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限额预算的下达和监督执行。

  第二章 限额预算的编制及下达

  第五条 每年11月15日前,部机关有关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应当按照司法部的要求,向司法部计财装备司报送本单位下一年度限额预算报告。
  限额预算报告应当包括四个部分:
  (一)当年限额预算执行情况;
  (二)下一年度限额预算需求情况;
  (三)本机构有关基础数字,包括出国人数、购汇人民币资金的来源等;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六条 各单位报送的限额预算报告,应当对预算比上年执行增减项目、增减数额及原因作出详细分析说明。具体编报要求如下:
  (一)出国用汇。根据外事出访计划和国家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并考虑上年限额预算执行情况测算。
  (二)专家用汇。根据经批准的聘请外国专家的计划和国家外国专家有关生活待遇标准测算。
  (三)国际组织会费用汇。根据代表我国参加国际组织须缴纳的国际组织会费比额测算。
  (四)个人用汇。根据计划出国人数及国家因公临时出国人员自费购汇标准测算。
  (五)其他用汇。指没有列入上述用汇的其他项目用汇。根据实际用汇需要及相关标准测算。

  第七条 司法部计财装备司根据部机关有关司局、部直属单位的年度限额预算,经过审核、综合平衡、汇总,报部领导审批后,报送财政部。

  第八条 司法部计财装备司收到财政部下达的限额预算后,原则上应于30日内向所属单位下达限额预算指标。

  第三章 限额预算的拨付和执行

  第九条 根据外事工作进度、用汇需要和司法部计财装备司下达的年度限额预算,部直属单位应于每年1月30日前向司法部计财装备司申请限额指标。具体程序如下:
  (一)申请拨付限额。申请拨付限额时,须按规定填制购汇人民币限额申请表,由经办人、财务负责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后,加盖单位公章,一式两份报司法部计财装备司;
  (二)核定拨付限额。司法部计财装备司在收到部直属各单位限额申请表后,应当对用汇申请进行审核。包括用汇申请是否符合限额预算所规定的范围、申请额度是否在限额预算指标内、申请手续是否齐全、是否按要求填报等。对京外的部直属单位限额的申请,司法部计财装备司根据核定的限额数,填制“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调拨单”,调拨单一式四联,由经办人和主管领导签字后,加盖“购汇人民币限额专用章”,转中国银行总行办理外汇调拨手续。

  第四章 因公出国用汇管理

  第十条 因公出国时间在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为因公临时出国。因公出国用汇包括出国考察、访问、学习、出席国际组织会议、参加短期培训或者研修等活动用汇。

  第十一条 因公出国用汇的申请:
  (一)出国团组或个人在取得出国任务批件后,必须由专人到司法部计财装备司办理购汇申请手续。
  (二)出国团组或个人办理外汇申请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司法部司法协助外事司出具的出国任务批件,如参加外单位组团,应提交《出国任务通知书》;
  2.临时出国代表团组或个人外汇开支预算表;
  3.国外活动日程安排表;
  4.国外邀请函(或出国培训协议、会议通知书、人事组织机构的行政审批件、部内会签文、以及其他相关证件)。
  (三)出国团组或个人编制用汇预算应当按照财政部《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执行。
  (四)出国团组或个人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申请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以及自费购汇的用汇指标,对没有固定开支标准的项目用汇,原则上不予安排;因工作需要确需安排的,应提供相关的依据。具体内容如下:
  1.城市间交通费,包括一国或多国城市间交通,应在国内购买往返联程机票时,包含在国际旅费中;
  2.因公出国购买机票,应当到中国民航因公出国指定的地点购买;
  3.出国团组或个人在国外确需开支的翻译费、宴请费等费用,必须随出国任务申请时一起报批;
  4.境外其他费用,出席国际会议的团组申请会议注册费等,应当提供会议通知等材料;
  5.出国团组在出国期间的有关费用,如有外方负担的,应当扣减相应供汇数额;
  6.出访国家在规定中无开支标准的,比照毗邻国家的标准供汇,毗邻国家由司法部计财装备司报财政部确定。
  (五)出国团组或个人办理外汇申请手续时,应当如实向司法部计财装备司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司法部计财装备司对“出国用汇开支预算表”进行审核,并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后,加盖财务专用章。

  第十二条 因公出国用汇的审核及供汇:
  (一)司法部计财装备司接到出国团组用汇申请预算后,应当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核,包括:出国任务批件是否是原件;国外活动日程安排是否明确、详细、路线是否经济合理;国外是否有收入,外方是否负担部分费用或者提供资助。
  (二)对有规定标准的开支项目,司法部计财装备司应当按照《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进行审核;对没有规定标准的开支项目,报经司法部计财装备司和主管部领导审批后,方可办理购汇手续。
  (三)审核出国实习、培训用汇申请时,司法部计财装备司除按财政部、外专局颁发的《关于出国实习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对“培训合同”中有关开支项目进行审核,包括培训费开支范围、标准等是否符合规定。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供汇:
  1.手续不齐全;
  2.有关材料反映情况不具体、不完整;
  3.境外活动安排不合理,存在浪费行为;
  4.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又不同意压缩预算。
  (五)司法部计财装备司对出国团组用汇申请审核完毕后,填制“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申请书”,经经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签字后,加盖银行预留印鉴章。
  (六)司法部计财装备司开出的“用汇申请书”一式四联,全部交给出国团组,出国团组派专人到中国银行办理购汇手续后,将“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申请书”及银行回单交回司法部计财装备司。

  第十三条 因公出国用汇的办理:
  (一)出国团组或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汇项目和限额预算使用外汇,不得擅自突破,结余的外汇必须退回,不得擅自挪用。
  (二)出国团组或个人在完成出国任务后对下列费用应当全部上缴,不得挪用或者私分:
  1.国外接待部门或者国际组织赠发的零用费、生活补助费、住宿费等,出国前已经领用相关费用的;
  2.住宿费、机票的回扣和公款利息收入等;
  3.出国团组或个人取得的其他应当上缴的收入(包括从事科研合作和学术交流的劳务费等)。
  (三)在国外一般不搞宴请活动,特殊情况确需宴请的,应当按事先报经部领导批准的预算用汇。
  (四)出国团组或个人在国外的外汇开支必须取得原始凭证,并经经办人、证明人和团组负责人签字,确保费用开支真实、准确。
  (五)出国团组在国外期间,要有专人负责外汇管理,保存好有关单据,人数较多的团组要将外汇和财务分人管理。
  (六)用汇数额较大、人数较多的团组要由司法部计财装备司派专人随团管理外汇账务。

  第十四条 因公出国用汇的核销:
  (一)出国团组或个人应在回国后15日内,到司法部计财装备司办理外汇核销手续。出国团组在没有办理外汇核销手续前,组团单位或者出国人员所在单位不得办理财务报销手续,严禁坐支和转移外汇资金。
  (二)出国团组或个人办理外汇核销前,应当对各种原始单据进行整理,数额较大的开支单据必须要有出国团组负责人签字,对应由个人负担的或者不能报销的单据予以剔除。
  (三)出国团组或个人办理外汇核销时,要携带临时出国代表团组或个人外汇开支预算表、经团组负责人签字的临时出国用汇核销表、国外开支原始单据等资料。
  (四)下列开支不予报销:
  1.超出规定开支范围和标准的开支;
  2.无原始单据的开支;
  3.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国外活动路线、增加出访地点和延长出访时间的开支;
  4.属于不应该负担的开支或者因私发生的开支。

  第十五条 因公出国用汇的退汇:
  (一)出国团组或个人在办理外汇手续后因故没有使用外汇或者因未按原计划出访、缩短出访时间、减少出访人数而出现外汇结余的,应当按照司法部计财装备司的核销意见,办理退汇。
  (二)出国团组或个人退汇时,应当派专人到中国银行办理具体手续,并将“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退汇通知书”退回司法部计财装备司。

  第五章 限额预算的追加

  第十六条 在年度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执行过程中,如有特殊情况,确实需要追加时,应当详细说明追加预算的原因,报司法部计财装备司审批。

  第六章 限额决算的编报

  第十七条 部属各用汇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向司法部计财装备司报送上一年度限额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报告要对限额预算执行情况作出详细说明,并附执行情况报表和“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支出签证单”。

  第十八条 “购汇人民币限额签证单”是年终各用汇单位(京外部直属单位)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账与中国银行进行对账结算的重要凭证。按照规定,限额预算不能跨年度使用,年度终了后,银行要将各单位账户中结余的购汇限额全部注销,各用汇单位填写“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限额支出签证单”,经银行核对无误,加盖公章限额全部注销后,随年度执行情况一并报司法部计财装备司,签证单中各项数字的截止日期为当年12月31日。

  第七章 限额预算账户的管理

  第十九条 司法部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账户设在中国银行总行,京外部直属单位购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统一设在中国银行分支机构。

  第二十条 各用汇单位在司法部计财装备司核定的限额预算内,通过设在中国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的限额账户,进行外汇的供汇和核销。

  第八章 外汇现钞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国团组用汇一般只能提取少量现钞,其余的携带旅行支票。凡需要携带现钞超过5万美元的,必须报司法部计财装备司,由司法部计财装备司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并由出国团组指定专人管理。

  第九章 限额预算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司法部计财装备司应当对各出国团组或个人用汇预算及用汇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检查监督内容包括: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是否按照规定纳入限额预算管理范围;是否按照规定的范围用汇;是否有超预算用汇;因公出国人员是否按照国家制定的出国用汇标准用汇,有无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行为;有无出国绕道旅游现象;回国后是否及时办理了外汇核销手续;出国留学人员用汇是否符合标准;国外接待方或者国际组织负担的费用或者提供资助费用是否从用汇总额中扣除;外汇现钞的使用是否符合规定;各单位报送的外汇财务报表是否真实、准确,等等。

  第二十三条 司法部计财装备司有权拒付出国人员违反规定的各项开支,不予办理报销手续,并追回已借出的外汇。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计财装备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司法部
2004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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