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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规范建立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优抚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浙民优[2004]172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4-09-29 | 生效日期:2004-09-29 |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有关优抚政策,为进一步改善优抚对象的生活待遇,确保其生活水平随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相应提高,决定在全省建立规范的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优抚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优抚标准自然增长机制,是指在乡重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优待标准,随着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提高而相应提高的动态增长制度。
二、优抚金是指抚恤、补助、优待金之和。各地建立优抚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后,一般应实行抚恤补助优待金统一发放制度。
三、优抚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的适用对象,限于享受残疾
抚恤的在乡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享受定期生活补助的红军失散人员;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四、优抚标准自然增长机制以县(市、区)为单位建立,以当地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参照,由县(市、区)对优抚标准适时进行调整。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出现负增长时,优抚标准原则上维持不变;各地调整后优抚标准不得低于现行省定标准;若中央统一调整的标准髙于当地自然增长的标准,应按中央统一调整的标准执行。今后,全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不再统一调整。
五、优抚标准自然增长机制所需调整增加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省财政继续加大优抚保障投入,并根据各地优抚对象人数、优抚标准和实际支出、财力状况及工作绩效等综合确定补助数额,重点支持经济欠发达(海岛)地区和优抚对象较多的地区。
六、民政部门要严格优抚金的审批和发放制度,建立优抚对象优抚金个人帐户,实行按月发放,保证及时、准确、足额地把优抚金发给优抚对象, 切实保障好优抚对象的基本生活。
七、优抚经费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用、截留或拖欠。优抚对象自然减员结余的优抚经费,可统筹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生活、住房和医疗等方面的实际困难,重点用于解决优抚对象医疗难问题,进一步提高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水平。
八、调整各类优抚对象优抚标准参照基数:
(一)在乡残疾军人优抚标准,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参照基数。一级因战残疾军人优抚标准,不低于参照基数的100%,其他残疾等级按一定比例递减(详见附件)。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二)家居农村的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优抚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参照基数,分别按不低于参照基数的110%、105%、100%计发。大中城市的“三属”,优抚标准可适当高于农村标准。
(三)红军失散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优抚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参照基数。红军失散人员按不低于参照基数的90%计发;抗日战争、解放战争、建国后入伍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分别按不低于参照基数的80%、75%、70% 计发。
九、上述优抚对象是孤老或者是孤儿的,优抚金应适当增发, 在部队期间立功受奖、服役年限长的,优抚标准可适当提高。具有双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就高原则,只能领取一份优抚金。享受本通知规定待遇的优抚对象,生活仍有困难的, 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照顾。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其他优抚对象,各地可酌情给予临时性生活补助。
十、建立优抚标准自然增长机制,解决优抚对象生活问题,是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民政、财政部门一定要从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高度,各负其责,认真抓好落实, 保证优抚经费及时足额发放到优抚对象手中,保障好优抚对象的生活,使广大优抚对象真正享受到经济社会发展和现代化建设的成果,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怀和温暖。
附件: 浙江省在乡残疾军人优抚标准参照表(略)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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