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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清理整顿涉及生猪饲养、屠宰、销售环节收费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浙价费[2004]250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4-09-17 | 生效日期:2016-12-11 |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清理整顿涉及生猪饲养、屠宰、销售环节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26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 取消生猪定点屠宰管理费。
二、各地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清理整顿涉及生猪饲养、屠宰、销售环节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266号)的要求,认真做好生猪饲养、屠宰、销售环节各种不合理收费的清理工作,坚决取消违规设立的收费项目。对发改价格[2004]1266号文件明确公布取消的“防五”(防治五号病)劳务费等收费项目,各地凡有名称相同或相类似的收费项目,要按规定在认真对照检查的基础上,予以公布取消。
三、认真落实中央和省已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对中央和省已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各地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名义推迟执行或拒不执行,也不得变相恢复征收,严禁将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四、对符合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规定,在生猪饲养、屠宰和销售环节中收取的防疫费、检疫费、排污费等,要严格按省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各级财政部门要保障生猪防疫、检疫、定点屠宰和肉品检验等必要的经费开支。
五、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本通知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严肃查处生猪饲养、屠宰、销售环节中搭车收费、变相收费、强制服务并收费等乱收费行为。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部门和单位,除依法实行经济处罚外,还应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提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六、 请各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于9月底前将本市及所属各县(市、区)清理和取消生猪饲养、屠宰、销售环节不合理收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财政厅
二○○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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