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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组织征求固定资产、存货筹资等3个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征求意见稿或草案 | |
文 号:财办会[2004]23号 | 发文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 | |
发文日期:2004-06-30 | 生效日期:2016-12-11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办公厅,国务院有关部委办公厅,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规范各单位的内部控制,加强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财政部会计司起草了,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固定资产(征求意见稿)》、《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存货(征求意见稿)》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筹资(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征求意见,并请于2004年8月28日之前将意见反馈财政部会计司 综合处。
联系人:王宏
联系电话:(010)68553032 68552550(传真)
电话邮件:wanghongmof@ sina.com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南3巷3号
邮政编码:100820
附件:
1.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固定资产(征求意见稿)
2.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存货(征求意见稿)
3.内部会计控制规范--筹资(征求意见稿)
财政部
2004年6月30日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固定资产(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单位固定资产的内部控制,防范固定资产管理中的差错和舞弊,保护固定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固定资产内部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的固定资产内部控制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固定资产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负责。
第二章 岗位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固定资产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固定资产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固定资产业务的不相容岗位至少包括:
(一)固定资产投资预算的编制与审批;
(二)固定资产的取得、验收与款项支付;
(三)固定资产投保的申请与审批;
(四)固定资产的保管与清查;
(五)固定资产处置的申请与审批、审批与执行;
(六)固定资产业务的审批、执行与相关会计记录。
单位不得由同一部门或个人办理固定资产的全过程业务。
第六条 单位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办理固定资产业务。办理固定资产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第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固定资产业务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授权批准的方式、程序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审批人的权限、责任以及经办人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固定资产业务。
第八条 审批人应当根据固定资产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
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固定资产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固定资产业务,经办人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第九条 单位应当制定固定资产业务流程,明确固定资产的取得与验收、日常保管、处置与转移等环节的控制要求,并设置相应的记录或凭证,如实记载各环节业务的开展情况,确保固定资产业务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
第三章 取得与验收控制
第十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的预算管理,明确固定资产投资预算的编制、调整、审批、执行等环节的控制要求。
单位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预算,应当符合单位发展战略和生产经营实际需要,综合考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规模、资金占用成本、预计盈利水平和风险程度等因素,在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和分析论证的基础上,合理安排投资进度和资金投放量。
公司、企业和有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单位编制、调整、审批固定资产投资预算,应当符合《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预算(试行)》的有关规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编制、调整、审批固定资产投资预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预算法律制度的规定。
第十一条 单位外购固定资产,应当符合《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试行)》的有关规定。
单位自行建造固定资产,应当符合《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工程项目(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固定资产验收制度,单位固定资产管理部门、使用部门和财会部门应当参与固定资产验收工作。
单位应当区别固定资产的不同取得方式,对外购、自行建造、投资者投入、接受捐赠、外单位调入以及通过其他方式获取的固定资产进行验收,办理验收手续,出具验收报告(验收单),并与购货合同、供应商的发货单及投资方、捐赠方等提供的有关凭据、资料进行核对。
单位在办理固定资产验收手续的同时,应当完整地取得产品说明书及其他相关说明资料。
第十三条 验收合格的固定资产,单位应当填制固定资产交接单,登记固定资产账簿。
对于经营性租入、借用、代管的固定资产,单位应当设立备查登记簿进行专门登记,避免与本单位固定资产相混淆。
第十四 条单位支付外购、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款项,应当符合《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试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工程项目(试行)》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日常保管控制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固定资产归口分级管理制度,明确固定资产管理部门、使用部门和财会部门的职责权限,确保固定资产管理权责明晰、责任到人。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要求,结合单位经营管理特点,建立健全固定资产账簿登记制度和固定资产卡片管理制度,确保固定资产账账、账实、账卡相符。
单位财会部门、固定资产管理和使用部门应当定期核对相关账簿、记录、文件和实物,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单位应加强对固定资产折旧、减值的会计核算,及时掌握固定资产价值变动情况。确认、计量固定资产减值的依据应当充分,方法应当正确。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固定资产维修保养制度,保证固定资产正常运行,控制固定资产维修保养费用,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率。
单位应当对固定资产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降低固定资产故障率和使用风险。
单位应当制定固定资产维修保养计划,并按计划规定的步骤和方式实施固定资产的日常维修和保养。单位固定资产需要大修的,应由财会部门、固定资产管理和使用部门共同组织评估,提出修理方案,经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批准后实施。
单位固定资产维修保养费用,应当纳入单位预算,并在经批准的预算额度内执行。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固定资产投保制度,防范和控制固定资产的意外风险。
单位应当明确应投保固定资产的范围和标准,由固定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会部门等拟订投保方案,经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批准后办理投保手续。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建立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制度,明确固定资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盘点。
单位应当组成固定资产清查小组对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根据盘点结果详细填写固定资产盘点报告表,并与固定资产账簿和卡片相核对。发现账实不符的,应编制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表并及时作出报告。
单位固定资产管理部门、使用部门应当查明固定资产盘盈、盘亏的原因,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经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批准后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条 单位启封使用固定资产或将固定资产由使用状态转入封存状态,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单位改变固定资产使用状态,涉及变更固定资产保管地点的,应当登记在案。
第五章 处置与转移控制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固定资产处置环节的控制制度,明确固定资产处置的范围、标准、程序、审批权限和责任。
单位重大固定资产处置,应当实行集体审议联签。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实际使用情况和不同类别,在处置环节采取相应的控制程序和措施。
对使用期满正常报废的固定资产,应由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填制固定资产报废单,经单位授权部门或人员批准后进行报废清理。
对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应由固定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处置申请,经单位授权部门或人员批准后进行处置。
对拟出售或投资转出的固定资产,应由有关部门或人员填制固定资产清理单,经单位授权部门或人员批准后予以出售或转作投资。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或人员对固定资产的处置依据、处置方式、处置价格等进行审核,重点审核处置依据是否充分,处置方式是否适当,处置价格是否合理。
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地收取固定资产处置价款,并及时入账。
第二十四条 单位出租、出借固定资产,应由固定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会部门拟定方案,经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签订出租、出借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固定资产出租、出借期间的修缮保养、税赋缴纳、租金及运杂费的收付、归还期限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单位内部调拨固定资产,应当填制固定资产内部调拨单,由调入、调出部门、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和财会部门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签字后,方可办理固定资产交接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对固定资产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内部控制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固定资产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
(二)固定资产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在办理请购、审批、采购、验收、付款、处置等固定资产业务时是否有健全的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存在越权审批行为。
(三)固定资产投资预算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购建固定资产是否纳入预算,预算的编制、调整与审批程序是否适当。
(四)固定资产日常保管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固定资产的归口分级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是否落实,维修保养费用是否超过预算额度。
(五)固定资产处置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处置固定资产是否履行审批手续,作价是否合理。
第二十八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固定资产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单位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按照单位内部管理权限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固定资产内部控制监督检查情况和有关部门的整改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存货(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单位存货的内部控制和管理,防范存货业务中的差错和舞弊,保护存货的安全、完整,提高存货运营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存货内部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的存货内部控制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存货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存货业务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负责。
第二章 岗位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存货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存货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存货业务不相容岗位至少包括:
(一)存货的采购、验收与付款;
(二)存货的保管与清查;
(三)存货的销售与收款;
(四)存货处置的申请与审批、审批与执行;
(五)存货业务的审批、执行与相关会计记录。
单位不得由同一部门或个人办理存货的全过程业务。
第六条 单位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办理存货业务。办理存货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第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存货业务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授权批准的方式、程序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审批人的权限、责任以及经办人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存货业务。
第八条 审批人应当根据存货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
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存货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存货业务,经办人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第九条 单位应当制定科学规范的存货业务流程,明确存货的取得、验收与入库,仓储与保管,领用、发出与处置等环节的控制要求,并设置相应的记录或凭证,如实记载各环节业务的开展情况,确保存货业务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
第三章 取得、验收与入库控制
第十条 单位应当根据存货的不同取得方式,采取相应的控制方法实施有效控制,确保存货取得真实、合理、透明。
单位外购存货,应当符合《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试行)》的有关规定,采购批量和采购时点的确定应当符合市场状况、行业特征和单位经营管理的实际需要。
单位接受投资者投入的存货,其实有价值和质量状况应当经过评估和检查,并与单位筹资合同或协议的约定相一致。
单位取得的存货为对方单位抵顶债务的,该类存货的取得应经过单位有关部门和人员审核批准,其实有价值和质量状况应当符合双方的有关协议。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对所取得的存货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其他相关内容进行验收,出具验收证明。对于验收合格的存货,应当及时办理入库手续。
对验收过程中发现的异常情况,负责验收的部门和人员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明原因,视存货的不同取得方式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二条 单位财会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验收证明对验收合格的存货及时办理入账手续,正确登记入库存货的数量与金额。
对会计期末货物已到、发票未到的收货,应暂估入账。
第十三条 单位存货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实物明细账,详细登记经验收合格入库的存货的类别、编号、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等内容,并定期与财会部门核对。对代管、代销、暂存、受托加工的存货,应单独记录,避免与本单位存货相混淆。
第四章 仓储与保管控制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根据销售计划、生产计划、采购计划、资金筹措计划等制定仓储计划,合理确定库存存货的结构和数量。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存货的日常管理,严格限制未经授权的人员接触存货。
单位生产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现场的材料、低值易耗品、半成品等物资的管理与控制,并根据生产特点、工艺流程等对转入、转出存货的品种、数量等进行登记。对在生产过程中废弃的存货,也应进行登记。
单位仓储、保管部门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明确各岗位在值班轮班、入库检查、货物调运、出入库登记、仓场清理、安全保卫、情况记录等各方面的职责任务,并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存货的分类管理制度,对贵重物品、生产用关键备件、精密仪器、危险品等重要存货,应当采取额外控制措施,确保重要存货的保管、调用、转移等经过严格授权批准,且在同一环节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同时经办。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存货的具体特征,建立、健全存货的防火、防潮、防鼠、防盗和防变质等措施,并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存货清查盘点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各类存货进行实地清查和盘点,及时发现并掌握存货的灭失、损坏、变质和长期积压等情况。存货发生盘盈、盘亏的,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现存货的信息化管理,确保相关信息及时传递,提高存货运营效率。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存货成本会计核算系统,正确计算和结转存货成本。
单位应当加强对存货跌价的会计核算,及时掌握存货价值变动情况。确认、计量存货跌价的依据应当充分,方法应当正确。
第五章 领用、发出与处置控制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存货领用与发出的控制。
单位内部各业务部门因生产、管理、基本建设等需要领用原材料等存货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填制领料凭证。
单位销售存货,应当符合《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销售与收款(试行)》的有关规定。
单位对外捐赠存货,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签订捐赠协议。捐赠对象应当明确,捐赠方式应当合理,捐赠程序应当可监督检查。
单位运用存货进行对外投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并与投资合同或协议等核对一致。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存货处置环节的控制制度,明确存货处置的范围、标准、程序、审批权限和责任。
单位处置残、次、冷、背存货,应由仓储、质检、生产和财会等部门共同提出处置方案,经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或人员对存货的处置方式、处置价格等进行审核,重点审核处置方式是否适当,处置价格是否合理,处置价款是否及时、足额收取并入账。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存货取得、验收、入库、保管、领用、发出及处置等各环节凭证、资料的保管制度,并定期与财会部门核对,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对存货业务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存货内部控制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存货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
(二)存货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行为。
(三)存货收发、保管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存货取得是否真实、合理,存货验收手续是否健全,存货保管的岗位责任制是否落实,存货清查、盘点是否及时、正确。
(四)存货处置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存货处置是否经过授权批准,处置价格是否合理,处置价款是否及时收取并入账。
(五)存货会计核算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存货成本核算、价值变动记录是否真实、完整、及时。
第二十七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存货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单位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按照单位内部管理权限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存货内部控制监督检查情况和有关部门的整改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筹资(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单位筹资业务的内部控制,防范筹资过程中的差错与舞弊,控制筹资风险,降低筹资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公司、企业和有筹资业务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筹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筹资业务内部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有关筹资业务内部控制的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筹资业务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筹资业务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负责。
第二章 岗位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筹资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筹资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筹资业务的不相容岗位至少包括:
(一)筹资方案的拟定与决策;
(二)筹资合同或协议的订立与审核;
(三)与筹资有关的各种款项偿付的审批与执行;
(四)筹资业务的执行与相关会计记录;
任何单位不得由同一部门或个人办理筹资业务的全过程。
第六条 单位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办理筹资业务。办理筹资业务的人员应当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关国际惯例及资本市场情况,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第七条 单位应当对筹资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授以批准的方式、程序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审批人的权限、责任以及经办人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筹资业务。
第八条 审批人应当根据筹资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
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筹资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筹资业务,经办人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第九条 单位应当制定筹资业务流程,明确筹资决策、执行、偿付等环节的内部控制要求,并设置相应的记录或凭证,如实记载各环节业务的开展情况,确保筹资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
第三章 筹资决策控制
第十条 单位应当建立筹资业务决策环节的控制制度,对筹资预算的编制和审批、筹资方案的拟订、筹资决策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确保筹资决策科学、合理。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筹资业务的预算管理。
单位筹资预算应当符合单位发展战备要求、筹资计划和资金要求决策。筹资规模、结构和方式应当适当、可行。
单位筹资预算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
单位编制和调整筹资预算,应当符合《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预算(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单位财会部门负责拟订筹资方案。
筹资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和单位筹资预算要求,明确筹资规模、筹资结构和筹资方式,并对筹资时机选择、预计筹资成本、潜在筹资风险和具体应对措施等作出安排和说明。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筹资方案的集体决策制度。一般筹资方案可由授权的相关部门或人员在职责权限范围内批准;重大筹资方案应当实行集体审议联签。决策过程应有完整的书面记录。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慎重选择筹资对象。单位筹资涉及中介机构,应对其资信状况和资质条件进行充分调查和了解。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筹资决策责任追究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及人员的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四章 决策执行控制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筹资决策执行环节的控制制度,对筹资合同的订立与审核、资产的收取以及相关会计记录等作出明确规定。
单位财会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确定的筹资方案办理筹资业务。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筹资方案,按照规定程序与筹资对象、中介机构订立筹资合同或协议。筹资合同或协议的订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单位有关授权人员批准。
重大筹资合同或协议的订立,应当征询法律顾问或专家的意见。
单位变更筹资合同或协议,应按照原授权审批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或人员对筹资合同或协议的合法性、合理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审核情况和意见应有完整的书记录。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照筹资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及时取得相关资产。
单位取得的资产是货币资金的,应按货币资金的实有数额及时入账。
单位取得的资产为非货币资金,且需要对该资产进行验资、评估的,应按规定在验资、评估后合理确定其价值,进行会计记录,并办理有关产权转移、工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单位对已核准但尚未对外发行的有价证券应妥善保管,或委托专门机构代为保管,建立相应的保管制度,明确保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加强以筹资费用的计算、核对工作,确保筹资费用符合筹资合同或协议的规定。
单位支付筹资费用,应当符合《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照筹资方案所规定的用途使用对外筹集的资产。由于市场环境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确需改变资产用途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并对审批过程进行完整的书面记录。
第五章 筹资偿付控制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筹资业务偿付环节的控制制度,对利息、租金、股利(利润)及本金等的计算、核对、支付作出明确规定,确保各项款项偿付符合筹资合同或协议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指定专人严格按照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本金、利率及币种计算利息和租金,经有关人员审核、确认后,与债权人进行核对。
单位支付利息、租金,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经授权人员批准后方可支付。
单位委托代理机构对外支付债券利息,应清点、核对代理机构的利息支付清单。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股利(利润)分配方案发放股利(利润),股利(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经过单位最高权力机构审议批准。
单位发放股利(利润),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经授权人员批准后方可发放。
单位委托代理机构支付股利(利润),应清点、核对代理机构的股利(利润)支付清单。
第二十六条 单位财会部门在办理筹资业务款项偿付过程中,发现已审批拟偿付的各种款项的支付方式、金额或币种等与有关合同或协议不符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与筹资业务有关的各种文件和凭据的管理。
单位应当建立筹资决策、审批过程的书面记录制度以及有关合同或协议、收款凭证、验收证明、入库凭证、支付凭证等的存档、保管和调用制度,并对有关文件和凭证进行定期核对和检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对筹资业务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筹资业务内部控制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筹资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
(二)筹资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筹资业务的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的行为。
(三)筹资决策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筹资决策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决策责任制度是否落实到位。
(四)决策执行及资产的收取情况。重点检查是否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筹资方案、有关合同或协议办理筹资业务,以及是否及时、贵客收取资产。
(五)各项款项的支付情况。重点检查筹资费用、本金、利息、租金、股利(利润)等的支付是否符合合同或协议的规定,是否履行审批手续。
(六)会计处理和信息披露情况。重点检查会计处理是否真实、正确、信息披露是否及时、完整。
第三十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筹资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单位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按照单位内部管理权限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筹资内部控制监督检查情况和有关部门的整改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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