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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外国人永久居留申请费等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皖价费[2004]300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4-08-26 生效日期:2016-12-11
 

各市物价局、财政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外国人永久居留申请费等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267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外国人永久居留申请费等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
2004年8月26日

公安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公安部《关于申请〈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外 国 人 永 久 居 留 证〉收 费 立 项 和收 费 标 准 的 函》(公 境[2004]225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设立外国人永久居留申请费和外国人永久居留证费收费项目的复函》(财综[2004]32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就外国人永久居留申请费等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和直辖市公安分、县局在受理外国人永久居留申请时收取申请费的收费标准为每人 1500元,在核发《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时收取外国人永久居留证费的收费标准为每证 300元。
  各省、自治区设区的废旧级公安机关和直辖市公安分、县局对已在中国取得永久居留资格或者由于《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有效期满、内容变更,申请换发或者补发《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按每证 300元收取外国人永久居留证费;对丢失补领或损坏换领《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按每证 600元收取外国人永久居留证费。

  二、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设立外国人永久居留申请费和外国人永久居留证费收费项目的复函》(财综[2004]32号)的有关规定,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收费单位要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上述规定自 2004年 7月 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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