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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设厅关于规范住房公积金国债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苏建金管[2004]337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4-09-16 | 生效日期:2016-12-11 |
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近年来,全省各市坚持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强化风险意识,依法合规地使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对改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资产结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都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交易所债券市场托管制度存在缺陷和少数券商违规经营,导致住房公积金购买的国债被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擅自挪用或者用于进行国债回购业务,套取资金进行违规经营的事件屡有发生,已给住房公积金购买的国债能否顺利回收构成了直接的风险;个别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进入国债二级市场买卖国债,产生风险的可能性已显露。对此,各管委会和中心必须高度重视,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保证住房公积金已购国债资金的安全,维护国债的信誉,保护缴存人的利益不受侵害。
为规范全省住房公积金国债业务,防范资金风险,现就规范住房公积金国债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正确理解公积金购买国债业务的规定要求
购买国债是实现住房公积金保值增值的方法之一,也是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合法使用渠道,但购买国债仅仅是解决沉淀资金和实现公积金保值增值手段,不是公积金制度的目的。资金运用要立足当地,服务职工住房消费,要把扩大个人住房信贷作为住房公积金主要使用方向,提高个贷比例,减少沉淀资金的比例和数量。在确保提取需要和大力发展个人住房贷款的前提下,资金仍有富余的,可以适当用于购买国债,购买国债应当以持有获取国债利息收入为根本,不应从事国债买卖业务。要充分认识在国债二级市场投资的风险,严格执行监管部门的规定,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制定国债业务的内部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明确岗位职责,责任落实到人,规范操作程序,切实防范风险,保证资金安全。
二、严格执行住房公积金国债业务的有关规定
(一)立即停止在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指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托管账户)的国债回购、国债购买业务和现券交易活动。严禁以任何变相的方式与证券公司或其他机构合作进行国债委托理财业务(包括进行国债买卖、选择券种、决定买卖数量或价格的全权委托,接受任何方式的对国债买卖收益或损失补偿的承诺)。严禁以协议国债、融券、虚假国债回购、虚假代保管和购买股票等形式进行投资。
(二)严格控制购买品种和期限,除国债、政策性银行金融债、中央银行票据(以下统称国债)外,一律不得购买其他债券。严禁购买债券基金、信托计划等非国债投资产品。购买国债一般以中短期为主,不得购买10年(含)期以上的长期债券,保证资金运用的流动性、安全性、保值和增值。
(三)办理住房公积金国债业务(含购买国债、按规定转让国债,下同),必须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单位统一进行,委托具有结算代理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以实名方式开立丙类债券托管账户,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含商业银行柜台债券市场)进行。严禁进入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办理国债业务。
(四)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国债业务可以使用住房公积金存款、增值收益存款(包含贷款风险准备金),但必须设立备查账簿,分清购买国债资金来源。
(五)办理住房公积金国债业务,必须严格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业务规则,防止资金流入股市。
(六)不得以低于购买国债时实际支付的价款(全价)转让国债。
(七)办理住房公积金国债业务,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必须在确保缴存人支取、贷款等备付资金的前提下,根据可用资金量等因素,决策确定国债的购买额度,并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省住房公积金监管办备案。
(八)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实行比例控制的办法。在目前人民银行规定沉淀资金利率与支付缴存人利息形成倒挂的情况下,购买的国债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中心(含分支机构)年末归集余额的20%.
(九)每期国债购买情况必须于国债发行期结束后10日内报省住房公积金监管办备案,包括该期国债基本情况、价格、购买金额、购买方式和购买地点等。
(十)办理住房公积金国债业务,如在本市以外进行的,必须经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并报省住房公积金监管办备案。
(十一)已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开展国债买断式回购业务的,必须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1号),同时,买入的返售国债在持有期间不得转让。
(十二)开展国债业务应逐笔签订现券买卖合同或国债买断式回购合同,注明券种、数量、期限、利率等。
(十三)购买国债必须建立事前风险收益评估制度,并进行集体决策。
三、严格规范住房公积金国债业务程序
(一)开立账户:根据中央结算公司制定的《债券托管帐户开销户规程》,通过结算代理人在中央结算公司按实名制原则开立丙类债券一级托管账户,用于记载持有的债券品种、数额,并体现相关权益和办理债券结算业务。开立账户时,必须取得中央结算公司出具的“债券托管丙类账户开户通知书”(该通知书形式为墨绿底色烫金字封面的纸折)。
(二)选择结算代理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工商银行等39家商业银行开办债券结算代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29号)规定,在目前的情况下,暂定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国有商业银行和南京市商业银行中,选择一家作为国债结算代理人。不得超范围选择国债结算代理人。
(三)指定资金账户:在选定的结算代理人的当地分支机构以实名方式开立资金结算账户,用以办理债券交易结算及还本付息等资金收付业务。
(四)国债现券业务:原则上应在国债一级市场(发行市场)购买财政部通过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国债(必须托管到丙类账户内,不得托管在结算代理人账户内);必要时,可以适量从二级市场购买国债,但不得溢价购买(折价发行的不得高于发行价)。
(五)取得合法凭证:凭证式国债必须取得由商业银行基层营业网点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凭证式国债(电子记账)品种和记账式国债必须取得结算代理人根据中央结算公司《债券结算代理业务操作规程》,出具的通过簿记系统提取打印的加盖结算代理业务专用章和经办人员名章的债券结算交割单或其它结算结果有关单证。
(六)索取对账单:定期向结算代理人查询自身账户的债券托管、债券结算、本息兑付和账务情况,并索取对账单。同时,定期于营业时间内通过中央结算公司的中央债券语音传真查询系统直接查询自身账户的余额及发生额情况。
四、认真处理现有已办理的住房公积金国债业务
(一)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在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开展住房公积金国债业务的,要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进行清理与规范,对有风险苗头的,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风险扩散,情况重要的要及时如实上报,并商请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对弄虚作假、隐情不报,造成资金损失或失去有效防范时机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对委托证券公司或其他机构进行的所谓协议国债投资(委托理财),要认真加以清理。已经到期的,要及时收回,今后不得再与证券公司、投资公司等机构进行委托国债投资活动;没有到期的,应依法立即解除或修改协议,防止资金形成损失。
(三)在收回资金过程中,凡出现因国债购买合同发生纠纷、资金逾期不还等情况的,应立即进行诉讼保全,采取法律手段收回资金。规定时限内不能收回资金,造成资金损失的,将严肃查处。
(四)通过委托证券公司及其他机构在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购买的国债,可以跨市场转托管的品种,根据《国债跨市场转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财库[2003]1025号)及时将国债从证券交易所市场转托管到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不能跨市场转托管的品种,先撤销指定交易,托管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非交易账户(结息和兑付时,可指定守法经营、信誉好、无违规记录的证券公司当地营业部进行),待国债价格恢复到实际成本价以上后,分期分批收回;或者待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全部转托管到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通过结算代理人办理还本付息等资金收付业务。清收不力,造成重大损失的,将从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规范住房公积金国债业务财务会计处理
(一)核算原则
1、住房公积金国债业务的会计核算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和省财政厅制定的现行会计核算办法,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
2、使用住房公积金购买的国债按实际支付的金额计价入账。实际支付的金额是指国债的结算价格(即由国债价格和应计国债利息组成的全价),不包含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住房公积金国债业务发生的手续费收入和手续费支出、代理佣金等相关费用应单独核算。
3、住房公积金国债业务应于成交日确认入账。
4、“国家债券”科目应设置“现券业务”和“买断式回购业务”两个二级科目;现券业务下设“本金购买国债”和“增值收益购买国债”两个三级科目,买断式回购业务下设“本金买入返售国债”和“增值收益买入返售国债”两个三级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5、建立备查簿,详细登记国债的种类、面值、期限、利率、到期收回等情况。
(二)现券业务账务处理
1、买入国债,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国家债券”科目,按资金来源,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增值收益存款”等科目。
2、转让国债,按已售国债成本(账面价值)和购买国债资金来源,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增值收益存款”等科目,贷记“国家债券”科目;按实际收到金额与已售国债成本(账面价值)的差额,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业务收入-国债利息收入”科目。
3、收到返还国债手续费时,按实际收到金额,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及相关明细科目,贷记“业务收入-其他收入-国债手续费收入”。
4、按照规定支付国债手续费等相关费用时,借记“业务支出-国债手续费支出”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及相关明细科目。
5、到期还本付息的国债,在到期兑付时,按国债账面价值和购买国债资金来源,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增值收益存款”等科目,贷记“国家债券”科目;按实际收到的本息与国债账面价值的差额,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业务收入-国债利息收入”科目。
6、收到国债持有期间分派的利息,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业务收入-国债利息收入”科目。
(三)对现有买断式回购业务的账务处理
1、买入返售国债,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国家债券”科目,按资金来源,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增值收益存款”等科目。
2、到期返售成交时,按所返售国债的账面价值和购买国债资金来源,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增值收益存款”等科目,贷记“国家债券”科目;按实际收到金额与所返售国债的账面价值的差额,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业务收入-国债利息收入”科目。
3、按照规定支付国债手续费等相关费用时,借记“业务支出-国债手续费支出”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及相关明细科目。
六、切实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国债业务的监管
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完善议事和决策程序,建立健全国债业务决策、运作、监督相互制约的内部控制机制。各有关监管部门应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国债业务的监督检查,对内部控制制度松懈、违规操作的,要严肃查处。财政部门要重点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国债业务财务管理工作的监督。经办银行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规办理住房公积金国债业务的行为要坚决抵制,并及时向管委会、省住房公积金监管办反映。对不能抵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规办理住房公积金国债业务的经办银行,省住房公积金监管办要取消其参与住房公积金国债结算代理业务的资格。本通知下发后,仍然出现违规购买国债和进行其他违规投资行为的,省级监管部门将依据建设部等四部门《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从严处理。
特此通知。
江苏省建设厅
2004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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