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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财政支农专项资金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云政发[2004]136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4-07-12 生效日期:2004-08-01
 

各州、市人民政府,临沧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财政支农专项资金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00四年七月十二日

云南省财政支农专项资金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支农资金的管理,提高使用效益,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支农资金,包括列入政府预算支出科目中的农业支出、林业支出、水利和气象支出和财政扶贫资金中的项目支出。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支农资金管理规定的,依照《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四条 对截留、挤占、挪用、侵占财政支农资金行为的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对其单位及其主管人员予以通报批评,并通告相关行业自律组织进行相关处理;
  (二)财政部门一年内对该单位同类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申报不予受理;
  (三)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终止该项目的执行,收回已拨付的财政支农资金;
  (四)财政部门收缴违规的财政支农资金;
  (五)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追缴被侵占、挪用的财政支农资金;
  (六)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责令项目单位冲转有关的账目。

  第五条 申报财政支农资金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有虚假内容、且已骗取财政支农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收缴被骗取且已拨付的财政支农资金,并于一年内不予受理该项目单位有关财政支农资金的申报,对其单位及其主管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
  (二)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检查验收中,为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的,由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对其单位主管人员通报批评,并通告相关行业自律组织进行相关处理。

  第六条 实施单位不按照批复方案使用财政支农资金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将已安排的生产性资金用于未经批准的生产性项目,由财政部门责令整改,收回违规资金用于原项目,同时停拨未拨付的项目资金;违规资金额冲转有关账目未在限期内进行整改的,终止该项目的执行。
  (二)将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除收回资金用于原项目外,违规额不到10万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等处分;超过10万元以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七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不按照规定时间下拨财政支农资金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上级下达的救灾应急性质的财政支农资金,主管部门项目计划已落实的,滞留本级的时间不得超过5日,逾期未下拨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二)对上级下达的非救灾应急性质的财政支农资金,主管部门项目计划已落实的,在上级预算资金调度到位的情况下,滞留本级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未下拨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主管部门项目计划已落实,滞留本级时间超过6个月尚未下拨的,停止执行该项目,并由上级财政部门按资金来源渠道如数收回项目资金;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和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理:
  (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强令有关人员违反财政支农资金管理规定的;
  (二)经办人员擅自作主违反财政支农资金管理规定的;
  (三)挪用或者截留救灾、防灾性质的财政支农资金或用财政支农资金购买救灾、防灾物资的;
  (四)涂改、伪造、毁灭财政支农资金账表凭证的;
  (五)阻碍、抗拒财政支农资金检查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六)屡查屡犯的。

  第九条 违反财政支农资金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处理:
  (一)违规行为经查处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在规定时限内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规定的款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三)主动检查并及时予以纠正的;
  (四)经办人员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第十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察部门和主管部门,对发现并经核实确有违反财政支农资金规定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不按照《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本办法进行处理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部门主管人员及其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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