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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萧山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制度》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萧政发[2004]44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4-03-18 | 生效日期:2004-04-01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萧山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制度》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杭州市萧山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规范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146号省长令)、《杭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193号市长令)、萧政发[2003]66号文件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本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照本制度接受区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国家、省、杭州市重点项目经上级相应授权后,接受区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国家建设项目包括:(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三)以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四)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商或者私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六)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区审计机关是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照管辖范围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计划、财政、建设、交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税务、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其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业务质量,应当接受区审计机关的检查和评估。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同一审计事项不得重复审计,但本制度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制度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
第二章 审计项目计划管理
第七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区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下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编制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明确审计项目总量和审计组织方式。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及时抄送计划、财政、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九条 国家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工程招投标情况抄送审计机关;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季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审计机关。
第十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采取审计机关审计或者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方式实施。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应当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对上述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3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工程决算的有关资料。 未纳入审计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按区政府[2003]66号文件执行。 未经竣工决算审计或审价,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章 中介机构管理
第十二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有与审计项目相应的法定资质、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十三条 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中反映有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或财政部门可以重新立项进行审计或审价。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区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经费。
第四章 审计实施程序及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要求审计的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依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组织方式,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确定审计方式,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方式包括跟踪审计、分阶段审计、不定期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的,其审计实施方案由审计机关制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本制度第三条规定的国家建设项目范围实施审计,主要内容包括:(一)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二)资金到位、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三)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包、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五)概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六)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七)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八)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九)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十)与项目有关的收费、税费计缴及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十一)建设项目绩效评价的真实性;(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向审计机关提供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审计项目相关的审计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大型项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并及时将延长理由等情况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并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作进一步的研究、核实,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者作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建议的,应当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法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应当制作审计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有关部门应当将审计意见、审计决定书作为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90日内,了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审计结果报告及审计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区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尚未拨款的,停止拨款。
(二)非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按核减额度的5%--10%上缴财政专户;对建设单位在国家建设项目中已确认支付的工程价款,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专户。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国家建设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一)违反规划、土地、征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三)概算审批、执行、调整,违反区政府[2003]66号文件规定的;(四)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五)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不包括抽查复审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决算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依法对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理,并在审计结果报告中予以重点披露。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审计责任追究及奖励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暂停其审计或审价任务,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制度第二十九条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解聘,并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有贡献的部门、人员,可依照《杭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规定,予以一定的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区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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