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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批转《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4-03-17 生效日期:2004-03-01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口岸管委会:
  州财政局关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保险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政府
二○○四年三月十七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保险行为,堵塞支出漏洞,充分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支付的车辆保险。

  第三条 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委托政府采购中心,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择本市保险公司作为州本级单位车辆保险定点单位。

  第四条 定点保险公司采取一年一定,一定两家。

  第五条 各单位机动车辆保险,必须到定点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业务,原在非定点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期满后,一律转到定点保险公司。采购办公布定点保险公司优惠条件,投保险种由投保单位自愿选择。

  第六条 各单位机动车辆保险费仍按原渠道直接与保险公司结算。

  第七条 定点保险公司应设立专门联系点,委派专人,为单位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 各单位在保险期内一切事故索赔事宜,直接与保险公司联系办理,赔偿完结后,将回执(复印件)交采购办一份,以便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擅自到非定点保险公司投保的,采购办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条 定点保险公司要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改进服务态度,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对违反政策规定,保户意见大的,取消定点保险资格。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州直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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