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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浙财综字[2004]42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4-05-24 | 生效日期:2004-06-01 |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墙改主管部门、新墙办:
根据《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55号)和《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71号令)的有关规定,为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管理,现将《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意见
浙江省其他机构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规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管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55号)和《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71号令)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专项基金由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墙办)负责征收。省(部)属单位的建筑工程,由省新墙办征收;市、县的建筑工程,分别由建筑工程所在地的市、县新墙办征收;各级新墙办也可委托其他单位代为征收。
第四条 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新墙办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在本省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不含农民自建住房),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建设项目批准文件、项目扩初设计批复或建筑施工总平面图及结构说明确定的建筑面积预缴专项基金,标准为每平方米8元。不便计算建筑面积的按预计用砖量缴纳,标准为每块0.05元。建设单位或个人持专项基金预缴款凭证,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等相关证件。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的主体工程完工未粉刷前或中间结构验收时,向当地新墙办提出墙体材料应用情况验收和专项基金返退申请,提交专项基金预缴款凭证复印件和有关使用墙体材料证明。各级新墙办收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及时完成该项目初审和现场验收,并做好现场验收记录,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专项基金返退结算手续。
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孔洞率25%以上空心粘土制品(含页岩烧结砖)占墙体材料总用量比例60%及以上的,对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部分,缴纳的专项基金预收款按照实际使用比例退还;对其中使用孔洞率25%以上空心粘土制品部分,按实际使用比例的30%退还。使用孔洞率25%以上的页岩烧结砖(经认定的)部分,按实际使用比例的50%退还。以上符合节能建筑设计标准的,退还比例提高10%。退还总额不超过预收额。
缴纳的专项基金预收款在以下情况下不予退还: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空心粘土制品占墙体材料总用量比例小于60%的;在主体工程完工粉刷前或中间结构验收时未申请墙体材料应用情况验收的。
2004年4月30日前缴纳专项基金的建设单位,专项基金返退标准按原规定执行。
第七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缓征专项基金。
第八条 征收专项基金预收款和专项基金,应分别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专用票据(预收)”和“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专用票据(结算)”(样式见附件)。省新墙办负责专项基金专用票据的发放工作,并按照省财政厅有关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建立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专用票据管理制度。
第九条 各级新墙办收取专项基金预收款时应开具“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专用票据(预收)”;缴款单位办理返退结算后,按实际缴纳的专项基金开具“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专用票据(结算)”。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财政专户“暂存款”科目设置“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收款”和“应缴国库”科目设置“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两个明细科目。
各级新墙办预收的专项基金,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工程完工验收返退结算后的专项基金及按规定不予返退的专项基金预收款在开具“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专用票据(结算)”后转作专项基金。专项基金由财政部门定期缴入国库。
第十一条 专项基金缴入国库,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收入”第8019款“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财政部门拨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支出”第8019款“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
第十二条 为便于建设单位及时办理专项基金预收款的返退结算手续,各级财政部门可向同级新墙办拨付适量备付资金。每季度终了15日内,新墙办持有效退款结算凭证复印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专项基金返退结算手续。
第十三条 县(市)级新墙办征收的专项基金扣除当年退还部分和代征手续费后,2%上缴市新墙办,3%上缴省新墙办;市新墙办征收的专项基金扣除当年退还部分和代征手续费后,5%上缴省新墙办。预收专项基金的建筑工程当年未完工的,年底结账时视同专项基金收入按规定比例上缴,工程结束返退部分在下年度扣减。
各市、县(市、区)将上缴省级的专项基金于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分两次上缴省财政专户(账户名称: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账号:1202021709026300126;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市众安支行;项目编码:21004000;执收单位编码:340701);各县(市、区)还应同时将上缴市级的专项基金上缴市级财政专户,由各级财政部门定期缴入国库。
第十四条 专项基金代征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拨付,纳入预算管理。计提比例最高不得超过实际代征收入缴入国库额的2‰。
第十五条 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年末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其使用范围包括:
(一)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贴息;
(二)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含引进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与推广;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
(五)代征手续费;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一)、(二)、(三)和(四)项开支合计,原则上不得少于当年专项基金支出总额的90%。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非粘土新型墙体材料项目,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新墙办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基金年度预算;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七条 专项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新墙办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管理,并应逐步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十九条 各级新墙办应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年度专项基金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新墙办备案,并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新墙办报送会计报表。
第二十条 各级新墙办应加强专项基金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会计核算程序,确保专项基金的专款专用。建立专项基金征收、返退台帐,确保返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墙材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违反规定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和新型墙体材料购入数量的,由各级新墙办及其委托单位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
第二十三条 各级新墙办及其委托单位不按本实施意见规定征收专项基金;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专用票据的;不及时、足额上缴专项基金或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各级新墙办不按本实施意见规定比例使用专项基金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和新墙办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实施意见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以及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意见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意见自2004年6月1日起实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以本实施意见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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