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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财农[2004]5号 发文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文日期:2004-02-10 生效日期:2004-01-01
 

  一、为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的管理和监督,提高经费使用效益,进一步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根据2004年1月29日国务院第37次常务会议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国家对疫点和疫点周围3公里范围内的所有禽类强制扑杀;对疫区周围5公里范围内所有禽类强制免疫,对非强制免疫地区按照养殖者自愿的原则进行免疫。国家对免疫进行补助,对因强制扑杀而受损失的养殖者给予补偿。

  三、根据地区差异和各地财政状况,中央财政对不同地区禽流感防治实行差别补助政策。

  四、禽流感疫苗经费标准,按鸡0.5毫升/只、鸭鹅1毫升/只,其他禽类按实际使用疫苗数量计算。疫苗价格暂按0.2元/毫升计算。强制免疫疫苗费用全部由国家负担,非强制免疫所需疫苗经费,由国家负担50%,养殖户负担50%。国家负担部分中央财政对东、中、西部地区分别补助20%、50%、80%,地方财政分别负担80%、50%、20%。

  五、禽流感扑杀补助经费由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负担。扑杀补助标准为:鸡、鸭、鹅等禽类每只补助10元,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不同禽类和幼禽、成禽的补助有所区别。按标准,中央财政对东、中、西部地区分别补助20%、50%、80%,地方财政分别负担80%、50%、20%。

  六、对国家扶贫工作重点县,扑杀补助经费、强制免疫疫苗经费和非强制免疫疫苗经费中由国家负担的部分,中央财政补助的比例提高10个百分点。

  七、疫情监测工作由农业部统一组织,各级疫情监测机构各负其责。疫情监测经费原则上实行中央和地方财政分级负担,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对发生疫情且地方财政较困难的中西部地区,根据监测工作的实际需要,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八、地方负担的疫苗和扑杀补助经费及边境和省际间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工作费原则上由省级财政负担。

  九、防治禽流感所需的免疫注射、监测采样、疫区封锁、消毒、无害化处理、疫苗市场整顿等费用由地方财政负担。省级、市(地)级、县级财政负担比例由各省(区、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财政部、农业部备案。

  十、在禽流感疫情集中暴发期,根据防疫需要,免疫疫苗由农业部统一调拨。疫苗供应首先保证疫区周围5公里范围内所有禽类的强制免疫。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疫区强制免疫禽只的数量和需要的疫苗数量,联合报送农业部。疫苗生产企业接农业部的指令,在48小时内将疫苗发送到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按承担的比例,及时与生产企业结算。中央财政承担部分,经农业部、财政部审核后,由中央财政直接支付生产企业,每季度结算一次。
  禽流感疫苗供应紧张状况缓解后,免疫所需疫苗由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进行政府采购。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提出需要免疫的家禽数量和疫苗数量,联合报送农业部、财政部。农业部对各省(区、市)的免疫计划核定后,报财政部申请疫苗补助经费,财政部审批后下拨省财政。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生产企业招标采购疫苗。

  十一、扑杀补助经费分配按以下程序进行。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扑杀数量和扑杀补助标准尽快将资金发放给养殖者。之后,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联合向农业部、财政部申请中央财政扑杀补助资金。经两部审核后,由财政部将资金拨付给省财政,再由省财政逐级下拨。

  十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下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并按本暂行办法要求的负担比例,足额安排补助资金。切实加强对禽流感防治经费的监管,对防疫经费本着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实行专款专用。对经费使用情况登记造册,不得挤占、挪用,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的,要严肃处理。

  十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及黑龙江、广东、海南垦区(以下简称“三大垦区”)高致病性禽流感强制免疫疫苗经费和扑杀补助经费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非强制免疫疫苗经费由中央财政负担50%,养殖者负担50%。“兵团”和“三大垦区”根据疫情和有关规定,测算出扑杀数量和疫苗需求量报农业部和财政部。“兵团”由财政部直接下拨资金,“三大垦区”由财政部将资金拨付农业部,再由农业部下拨到垦区。
  “兵团”和“三大垦区”所需疫苗的调拨、采购按照第十条执行。

  十四、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和“兵团”、“三大垦区”财务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农业部备案。

  十五、本暂行办法由财政部、农业部负责解释。

财政部
农业部
2004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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