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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对部分保留行政审批事项取消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沪财预[2004]12号、沪价费[2004]4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4-02-11 生效日期:2016-12-11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审改办<关于今年本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有关部门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03]35号)以及市政府办公厅(沪府办秘[2003]6721号)文精神,对本市按规定应取消的50项行政审批事项,经市政府同意,保留行政审批,取消相关收费。现经审核,决定如下:属取消的行政性收费11项(具体项目见附表),其中,涉及一级收费项目6项,二级收费项目3项,自行设立收费项目2项。另外,调减收费范围1项。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新建生产车间或生产范围(剂型)立项备案部分时核发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不再收费。现将取消收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关于核定<燃气器具准销标志>工本费的复函》(沪财综[1995]7号、沪价费[1995]29号)、《关于对<关于请核定(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若干收费标准的报告>的复函》(沪财综[1995]87号、沪价费[1995]283号)即行废止。对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批准收费文件中涉及到本次取消收费项目的,其相关内容予以取消,文件中不属于取消的收费项目和管理内容继续有效。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因取消收费而减少的收入,由部门和单位自行平衡解决,市、区县财政部门不再另行安排经费补助。

  三、各区县、各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落实取消收费事项。同时,执收单位应按规定到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办理《票据购印证》、《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

  四、对不按规定取消或变相继续收费的部门,一经查实,将按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有关部门、单位以及责任人的责任。

  五、本通知规定自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本市保留行政审批事项应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物价局
2004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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