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服务热线:400-820-2536 |
长沙市财政局、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长财社[2006]19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6-06-26 | 生效日期:2006-01-01 |
各区、县(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长沙市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根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以及《湖南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再就业资金,是指各级政府为促进社会充分就业和帮助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所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三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来源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再就业资金;
(二)上级财政补助和专项转移支付的就业再就业资金;
(三)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用于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等方面的资金;
(四)就业再就业资金的利息收入;
(五)其他就业再就业资金。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的需要,切实调整支出结构,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就业再就业资金投入。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五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公益性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特定政策补助、劳动力市场建设、《再就业优惠证》工本费等项支出,以及经上级财政部门、上级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 对各区、县(市)所需就业再就业资金,市财政主要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市财政补助的就业再就业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公益性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特定政策补助等项支出,以及经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共同批准的其他支出。市财政对各地的就业再就业补助资金与各地财政实际投入和就业再就业工作实绩等因素挂钩,实行指标一次统一下达,补助资金按季拨付、年度全面考核评价、全年重点跟踪检查的办法。
第七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不得用于建设办公楼、培训基地等各项基本建设支出,不得用于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工作经费及与就业再就业工作无关的其它方面开支,并严格实行分户核算。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加强财政管理和监督,进一步提高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八条 职业介绍补贴。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诚信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为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提供免费服务,可按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实际就业人数,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时,只能按每位符合条件的人员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
职业介绍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已实现就业人员名单、《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明或求职登记证明等证件的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划入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在确保职业介绍补贴资金使用效果和安全性的前提下,各地可根据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和收入等情况,统筹安排好职业介绍补贴资金预算,根据其免费职业介绍成功情况按季据实结算。
职业介绍补贴在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其中为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提供职业介绍的补贴,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职业介绍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职业培训补贴。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经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后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可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不得重复申请。
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明或求职登记证明等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职业培训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定点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在确保职业培训补贴资金使用效果和安全性的前提下,对具备培训条件的用人单位大规模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且经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批准自主组织培训的,可向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对无力支付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内费用的人员,凭当地街道劳动保障工作站出具的证明,由当地定点培训机构实施帮扶。承担帮扶任务的培训机构可为上述人员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职业培训补贴在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其中为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提供职业培训的补贴,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
(一)企业(单位)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对各类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并与之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以及在公益性岗位安排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困难对象的企业(单位),按其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应与劳动合同期限相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可适当延长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合并计算,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用人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职工个人过错等原因,提前与招用的社会保险补贴享受对象解除劳动关系的,要追回用人单位因招用该对象而享受的社会保险补贴资金。
企业(单位)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应将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企业(单位)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缴费的明细账(单)、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于30日内将资金直接划入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对未参加社会保险和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企业(单位),以及请款手续和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企业(单位),不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二)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灵活就业人员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或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单据等凭证,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
社会保险补贴资金在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社会保险补贴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安排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困难对象的单位(企业),可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
公益性岗位补贴资金在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按照《关于市属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长政办发[2006]12号)执行。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通过定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可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在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特定政策补助。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后,为帮助国有困难企业妥善解决其并轨遗留问题,各级财政可通过特定政策补助给予必要支持。补助范围限定在2005年国有困难企业中仍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特定政策补助暂定执行到2007年底。
(一)对2003、2004、2005年中亏损1年以上的国有困难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困难企业申请经济补偿金补助时,应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解除劳动关系人员花名册、企业财务报表及相关原始资料等需审核的有关材料,经济补偿金补助的申请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联合相关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于30日内将资金划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在指定银行开设的经济补偿金的专门账户,通过银行将资金发给职工本人。确有特殊情况的,经劳动保障部门研究,报市政府批准可支付给企业。
(二)对2003、2004、2005年中亏损2年以上的国有困难企业中,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且难以实现再就业的“4050”人员(2004年6月30日以前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给予社会保险费补助,主要用于补助企业及其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对3年亏损的企业实行全额补助,对2年亏损的企业补助80%。社会保险费补助标准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企业和职工按规定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算。
申请社会保险费补助资金时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困难企业4050人员社会保险费补助申请审批表》,改制办批复的改制方案及当时核定的职工名册、产权交割证书、申请补助职工花名册、2003、2004、2005年财务决算资料等,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于30日内将资金直接划入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或社保经办机构。对未参加社会保险和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企业,以及申请补助手续和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企业,不给予社会保险费补助。
特定政策补助资金在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有关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劳动力市场建设。各级财政要安排资金,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及预算内外各种渠道筹措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及时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按具体用途进行分账核算。
第十七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专户管理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就业再就业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要在与同级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商业银行开设就业再就业资金支出账户(以下简称支出账户)。
(二)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上级财政专户补助资金及同级财政划拨资金;接收失业保险基金调剂划拨资金;接收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账户转入的利息收入;接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就业再就业资金;向同级支出账户拨付资金;向下级财政专户划拨资金;拨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支出项目资金。
(三)支出账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同级财政专户划拨的资金;接收上级支出账户划拨的资金;接收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定期将该账户发生的利息转入同级财政专户;向下级支出账户拨付资金;拨付本办法规定的支出项目资金。
第十八条 相关会计处理的规范管理
(一)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为就业再就业资金单独建账,实行专账核算、专人管理、专款专用。
(二)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在对就业再就业资金进行会计核算时,会计科目的设置应遵守相关规定,做到规范、合理,级次分明,不得随意设置名目。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的财政专户收支入账凭据复印件和相关资料,定期与财政专户账进行核对。
第十九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预、决算管理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申报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各级就业再就业资金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及时编制年度分项用款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及时拨付资金。
(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年度终了后,要认真做好就业再就业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和说明,就业再就业资金决算资料要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送上级财政部门。
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终了如有结余,需详细说明原因,并经批准后,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以建立和完善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发放台账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工作。要明确并公开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的审核拨付程序和办理时限,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的,要及时向有关方面说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掌握和通报有关情况,定期向上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就业再就业人数、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等有关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共同研究解决就业再就业工作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就业再就业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就业再就业资金,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对违规使用就业再就业资金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中央、省、市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再就业工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企业所在地政府的就业再就业工作规划,所需资金除特定政策补助外,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落实,市财政在对各地就业再就业资金进行补助时一并予以考虑。各地不得因隶属关系等原因将中央、省、市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排除在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之外。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财政局、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长沙市其他机构
2006年06月26日
Copyright © 2008-2024 协同共享企业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China Finance Executive Council (F-Council)为协同共享企业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旗下服务品牌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沪ICP备15031503号-1 |
![]() FCouncil |
![]() 御财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