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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口退税机制改革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内财预[2004]10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4-01-08 | 生效日期:2004-01-08 |
各盟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人民银行各盟市中心支行: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口退税机制改革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明电[2003]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自治区实际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属于中央核定我区的出口退税基数部分的退税额,由中央财政负担;超基数部分的退税额,中央财政负担75%,地方负担25%部分,除自治区另有规定外,按现行财政体制规定的增值税25%部分的归属分级负担。各盟市出口退税基数的具体数额由自治区财政厅另行下达。
二、各盟市出口退税基数的25%部分作为盟市的出口退税基数返还收入,2004年及以后年度,由自治区财政返还给盟市财政。但年度盟市出口货物退增值税低于自治区核定的出口退税基数的,自治区财政按实际出口退税数确定并返还出口退税基数返还收入。
三、2003年12月31日前(以出口货物报关单所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发生的出口货物“免、抵”增值税税额,截止2003年12月31日尚未办理调库而影响盟市财政的收入,待中央财政与自治区财政结算后归还盟市。
四、从2004年1月1日起(以出口货物报关单所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企业报关出口的货物需从国库退付的增值税,75%部分就地从中央国库库款中退付,25%部分除自治区另有规定外,按其入库级次分别从地方国库库款中退付。
五、为了合理调度财政资金,保证地方财政平稳运行,各地经办出口退税审批的国税机关应提前向与退税有关的财政部门提供“月度退税计划”。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2004年0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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