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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制定我省医疗事故鉴定费标准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失效
  文    号:川价发[2005]8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4-01-14 生效日期:2004-01-14
 

四川省卫生厅,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第351号令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我省医疗事故鉴定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医疗事故鉴定费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省医学会和市、州地方医学会收取。

  二、医疗事故鉴定由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向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提出申请,并预付医疗事故鉴定费。鉴定结果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的一方支付。

  三、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费收费标准为每例4500元;市、州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费收费标准为每例2500元。

  四、医疗事故鉴定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四川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川财预〔2002〕55号)规定,收费收入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金库,纳入预算管理。

  五、各级医学会应到同级物价部门申请《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并到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并使用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六、此前,已预收了医疗事故鉴定费并已实施医疗事故鉴定的,按本通知标准向交费者多退少补。

  七、本标准执行期至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四川省其他机构
2004年0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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