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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采矿权出让所得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浙财建字[2004]1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4-01-13 生效日期:2004-01-13
 

各市、县(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

  为加强采矿权出让所得使用管理,我们制定了《浙江省省级采矿权出让所得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市、县(市)应结合实际,制定留市、县(市)采矿权出让所得使用管理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请各市、县(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依据本办法,将2004年申请省立项的矿山生态与地质环境治理项目,于2004年3月31日前联合上报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

附件:浙江省省级采矿权出让所得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其他机构
二○○四年一月十三日

  浙江省省级采矿权出让所得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采矿权出让所得使用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采矿权出让所得,是指省级国土资源部门直接出让采矿权所得和市、县(市、区)采矿权出让所得上缴省财政20%的部分。

  第三条 省级采矿权出让所得专项用于全省地质矿产勘查、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等支出。具体安排用于:

  1.地质勘查工作,是指为实施矿产资源规划所开展的地质勘查工作。

  2.矿山生态与地质环境治理工作,是指由采矿造成的重点矿山生态与地质环境治理工作。

  3.地质遗迹资源调查评价工作,是指对具有较大科研价值和重要观赏性地貌景观的地质遗迹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4.全省采矿权出让工作相关的管理支出。

  第四条 地质矿产勘查、矿山生态与地质环境治理和地质遗迹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实行项目管理。

  第五条 项目和专项资金由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共同负责管理。项目的论证、审核和对项目实施的指导与监督,以省国土资源厅为主;专项资金的安排和对资金使用的监督,以省财政厅为主。

  第六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和专项规划,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写项目立项申请书。申请立项的项目,各市、县(市)应于每年6月底前向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申报。

  区域性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委托其直属事业单位立项。

  第七条 各市、县(市)申报的项目,应按规定要求筹措落实项目配套资金。地质矿产勘查与地质遗迹资源调查评价项目市、县(市)配套资金比例按《浙江省地质勘查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浙财建字〔2001〕147号)的规定执行,矿山生态与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市、县(市)配套资金比例不低于70%。

  第八条 项目的组织实施,按出资比例大小确定管理权限。

  1.省级配套资金比例在50%以上(含50%)的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组织项目实施管理;

  2.市、县(市)级财政配套资金比例在50%以上(不含50%)的项目,由同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项目实施管理,并接受省国土资源厅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项目立项申请进行审查,并对建议立项的项目建立项目储备库。

  省财政厅根据年度采矿权出让所得收缴情况,会同省国土资源厅从项目储备库中选择确定年度实施的项目,并分项目核定专项资金安排的具体数额,于次年6月底前联合下达项目资金。

  第十条 负责项目实施管理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在省专项资金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确定项目承担单位(一般应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并签订项目实施合同。

  第十一条 项目资金纳入各级财政管理,专款专用。负责项目实施管理的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项目实施进度编制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二条 项目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保证金按项目总经费的10%确定,在项目经费中预留,待项目验收通过后再予拨付。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跟踪检查制度,加强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由市、县(市)组织实施的项目,年终市、县(市)财政和国土资源部门应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十四条 对项目配套资金不到位的,三年内取消申报项目的资格。

  对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按有关财经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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