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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单位缴费和支付个人待遇计发基数问题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冀劳社办[2005]17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5-01-22 | 生效日期:2005-01-22 |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统筹企业:
经请示劳动保障部工伤保险司,现就工伤保险单位缴费和支付工伤职工个人待遇的计发基数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即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核定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时,应当按照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对于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或者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300%或者60%计算。
三、省厅《河北省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程(试行)》(冀劳社[2004]15号)、《河北省省直管企业工伤保险统筹暂行办法》(冀劳社[2004]58号)等文件中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2005年0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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