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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关于做好新统计执法检查证颁发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6-06-20 | 生效日期:2006-06-20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
国家统计局于2001年统一印制的统计执法检查证将陆续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的有关规定,国家统计局决定启用新的统计执法检查证(样式见附件1)。为了做好检查证的核发、换发和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计执法检查证是实施统计执法检查的有效合法证件,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加盖国家统计局印章。
二、国家统计局、各省(区、市)统计局和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是统计执法检查证的发证机关,分别负责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所在区域内国家统计局派出各级调查队检查证的核发、换发和管理工作。
三、统计执法检查证的颁发对象包括:
(一)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国家统计局派出各级调查队从事统计执法检查工作的人员;
(二)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国家统计局派出各级调查队的指派或者委托从事统计执法检查工作的人员。
四、统计执法检查证内芯的有关内容,由发证机关负责填制,加盖发证机关钢印。
统计执法检查证有效期一般为5年。
统计执法检查证证号包含一个字母和十位数字,编号方法全国统一(编号规则见附件2)。具体编号工作由发证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五、各省(区、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应当建立统计执法检查员资格培训和考试制度。对经培训和考试合格的人员,按程序颁发统计执法检查证;对未参加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不得颁发。
申请统计执法检查证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统计执法检查员资格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填写《统计执法检查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见附件3)。已经取得统计执法检查证的人员,每两年应当接受一次法规培训;未按规定参加培训的,不得换发新证。
统计执法检查员的培训工作,由国家统计局统一组织,各省(区、市)统计局和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负责具体实施。
六、各省(区、市)统计局和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应当建立统计执法检查证颁发和管理报告制度,于每年11月1日前将《统计执法检查证发放一览表》(见附件4)电子版报我局政策法规司。
七、各省(区、市)统计局和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要抓紧做好新统计执法检查证的核发、换发工作, 2007年7月1日起原统计执法检查证停止使用。
八、持统计执法检查证的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检查证,不得转借、涂改。如有遗失,须及时报告所在单位和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在媒体上公告作废。
国家统计局政策法规司联系人:宋德家,刘玉琴
联系电话:(010)68782630,68782628
电子邮箱:sdj@stats.gov.cn,liuyq@stats.gov.cn
附件:
1.统计执法检查证样式
2.统计执法检查证编号规则
3.统计执法检查员基本情况登记表(略)
4.统计执法检查证发放一览表(略)
附件1:
统计执法检查证样式
封皮(黑色皮质,银色字体、图案)(略)
内芯(略)
附件2:
统计执法检查证编号规则
统计执法检查证按以下规则编号:
一、第一位为字母(G、T、D、B),表示类别。
G:国家统计局;
T: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D:国家统计局派出各级调查队;
B:有关部门。
二、第二位至第七位数字(共六位)为行政区划代码,按照国家统计局内部信息网“统计标准”中“2005年行政区划代码”编排。如遇特殊情况,行政区划代码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的,各省(区、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可增加代码,并报国家统计局政策法规司备案。
三、第八位至第十一位数字(共四位)表示证件的序号。该序号要按照自然数顺序编排,避免出现重号、断号等情况。
国家统计局
2006年0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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