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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不宜收取危险化学品登记费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财综[2004]90号 | 发文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 | |
发文日期:2004-12-02 | 生效日期:2016-12-11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你局报国务院的《关于危险化学品登记收费的请示》(安监管办字[2004]135号),国办秘书二局以办2624号文件转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研究办理。经商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按照《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的有关规定,危险化学品登记项目已被取消,并改为告知性备案,你局应严格按照国发[2004]16号文件规定执行,不宜将危险化学品登记作为非行政许可项目予以保留。
二、危险化学品登记改为告知性备案后,你局及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宜收取危险化学品登记费。
三、有关危险化学品告知性备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行政审批办,审计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04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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