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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锡财社[2006]16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6-06-16 生效日期:2006-01-01
 

各市(县)、区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锡政发[2006]111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和《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财社[2006]34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要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的需要,切实调整支出结构,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就业再就业资金投入,确保各项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落实所需资金的及时足额到位。自2006年起,市区(不含锡山区、惠山区,下同)建立促进就业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资金两级政府共担机制。2006年暂以核准的2005年末各区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人数为基础,合理确定各区补贴基数,并下放各区政府安排使用,超过基数部分由市、区两级政府按六四比例共同承担。

  二、就业再就业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公益性岗位补贴、就业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特定政策补助、劳动力市场建设费用、就业再就业信息网络建设及维护费用、创业基地开办资金补助、青年见习补贴、进城务工农村劳动力就业服务资金补助、《再就业优惠证》工本费等项支出,以及经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批准的其他支出。

  三、就业再就业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不得用于建设办公楼、培训基地等各项基本建设支出,不得用于与就业再就业工作无关的其它方面开支。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加强财政监督和管理,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价,进一步提高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一)职业介绍补贴。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按规定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免费提供职业介绍服务,按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对象规模、服务项目、服务质量和服务效果进行职业介绍补贴。介绍成功就业服务补贴按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劳务协议仅限于国企改革中的离岗退养人员、协保人员和续保人员,下同)的实际就业人数给予补贴。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免费服务的补贴项目,按省劳动保障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的《关于印发<江苏省职业介绍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劳就[1999]60号)规定执行。除免费为进行失业登记且不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城镇失业人员提供档案保管和跟踪服务的,其档案保管费按每份档案每月1元标准进行补贴外,其他补贴项目标准及补贴办法按我市已明确的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社会各类职业中介机构参加劳动保障部门举办的下岗失业人员专场招聘洽谈会,按规定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可按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的实际就业人数,按季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免费推荐成功介绍补贴,具体补贴标准和办法按我市已明确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免费成功推荐“4045”大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的,统一按每人100元的标准进行补贴,不再另行奖励。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申请职业介绍成功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已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实现就业人员名单及免费职业介绍服务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明或求职登记证明等证件的复印件、劳动保障部门规范的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申请职业介绍补贴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由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直接划入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二)职业培训补贴。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具有资质的就业培训定点机构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等提供免费职业培训服务的(包括就业指导培训、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均可按季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对免费职业培训实行与培训合格率和就业率分别挂钩、分阶段补贴的办法。

  培训第一阶段补贴同培训合格率挂钩。凡培训合格率达到90%以上(含90%)的,核拨职业培训补贴的90%;若合格率低于90%的,按每低5个百分点以内,相应降低5个百分点核拨补贴;合格率低于50%的,按实际合格人数核拨其补贴。补贴申报应附材料:无锡市职业培训补贴申请表、合格学员花名册、培训班课表、合格学员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和《再就业优惠证》或《就业登记证》等复印件。

  培训第二阶段补贴同培训后的就业率挂钩。凡每期培训班结业后6个月内,其合格学员就业率达到60%以上的,核拨合格补贴人数余下的10%的培训补贴;就业率达到50%以上的,核拨合格补贴人数余下的5%培训补贴;就业率低于50%(含50%)的,则按合格且实际就业人数,核拨其余下的培训补贴。补贴申报应附材料:劳动保障部门规范的6个月以上劳动合同复印件或街道(镇)劳动保障机构出具的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相关证明。

  其他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后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可按季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且每位符合条件的人员只能享受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不得重复申请。个人补贴申报应附材料:本人《居民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或《就业登记证》,以及经培训合格取得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等证件的复印件、劳动保障部门规范的6个月以上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出具的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相关证明、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困难人员,无力垫付可报销补贴部分的,可采取帮扶措施,由承担帮扶任务的培训机构代为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补贴并发给本人。补贴申报除以上材料外需另附就业困难人员的证明材料。

  职业培训补贴项目和标准参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的《关于规范培训收费管理的通知》(苏价费[2003]408号、苏财综[2003]157号)的有关法定培训收费标准确定,具体补贴办法按我市已明确的有关规定执行。就业培训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由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直接划入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三)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

  1. 各类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的社会保险补贴。对各类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新增岗位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并与之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 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其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计算,不包括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企业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应将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

  2.公益性岗位的社会保险补贴。对公益性岗位安排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仍由个人负担。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45”就业困难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并已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补贴期限暂定延长到2008年底, 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3.其他各类企业的社会保险补贴。自2006年1月1日起其他各类用人单位(商贸型企业、服务型企业以及公益性岗位除外)吸纳上述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50%计算,累计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仍由个人负担。对2005年底前其他各类用人单位(商贸型企业、服务型企业以及公益性岗位除外)吸纳的“4045”大龄人员,经核准正在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累计未满3年的,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4、劳务派遣企业的社会保险补贴。劳务派遣企业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被征地农民从事保洁、保安、保绿、家政等服务性行业就业,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其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算,不包括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5.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金额的50%计算, 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基数确定,累计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6、从事个体经营的社会保险补贴。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可享受为期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对2006年6月30日前比照企业参保缴费办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给予全额社会保险补贴(不含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比照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办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本通知对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办法执行。

  上述各项社会保险补贴的具体申报审核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四)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无锡中心支行、无锡市财政局、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锡银发[2006]59号)执行。

  (五)公益性岗位补贴。对政府确认的公益性岗位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45” 就业困难人员,继续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累计补贴期限暂定执行到2008年底。市区(不含锡山区、惠山区)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仍按原规定执行。江阴市、宜兴市、锡山区、惠山区可结合实际,自行确定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

  就业岗位补贴。对各类用人单位按照锡委发[2002]64号文件吸纳“4045” 就业困难人员,在2005年底前已核准享受就业岗位补贴、目前正在享受但累计未满3年、原核准对象继续在本单位(劳务派遣指原被派遣单位)就业的,就业岗位补贴顺延至3年期满。市区(不含锡山区、惠山区)就业岗位补贴标准仍按原规定执行。江阴市、宜兴市、锡山区、惠山区可结合实际,自行确定就业岗位补贴标准。

  上述公益性岗位补贴和就业岗位补贴的具体申报审核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 由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提供一次性免费职业技能鉴定服务。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标准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职业技能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价费[2004]465号、苏财综[2004]160号)执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接受免费职业技能鉴定服务人员名单及《居民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职业技能鉴定服务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划入职业技能鉴定服务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七)特定政策补助。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后,为帮助国有困难企业妥善解决其并轨遗留问题,各级财政可通过特定政策补助给予必要支持。一是对国有困难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给予适当补助;二是在做好与相关再就业政策合理衔接,不影响再就业工作开展的前提下,对国有困难企业为其“4045”下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所需资金给予适当补助。对市(县)、区级国有困难企业的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市(县)、区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确定,对市级困难企业的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市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确定。特定政策补助暂定执行到2007年底。

  (八)劳动力市场建设费用和就业再就业信息网络建设及维护费用。对劳动力市场硬件设备设施的投入和信息网络建设及维护的费用,根据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所需硬件设施、设备配置和软件开发升级、每年网络正常运行维护,以及劳动力市场供求和工资指导价位调查分析的业务量,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并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给予适当补助。

  (九)创业基地开办资金补助。对经市、市(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联合认定的创业基地,以免费或低价租赁方式提供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场地的,可适当给予创业基地开办资金补助。

  (十)青年见习补贴。对按有关规定引导和鼓励未就业的毕业生积极参加政府组织的3-6个月见习、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等活动的,见习期间,适当发给见习青年一定的生活费补贴。具体补贴办法另行制定。

  (十一)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就业服务资金补助。按照统筹城乡就业的要求,对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各级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和一次性职业培训服务的,各级财政都要安排资金对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和一次性职业培训服务的机构给予补贴。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在申请补贴时,应单独造册,按规定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相关证明等申请资料,其职业介绍补贴项目和标准参照本条第(一)款执行;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和办法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四、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预、决算管理。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申报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各级就业再就业资金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及时编制年度分项用款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及时拨付资金。

  (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年度终了后,要认真做好就业再就业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和说明,就业再就业资金决算资料要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送上级财政部门。

  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终了如有结余,需详细说明原因,并经批准后,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五、各级财政部门要将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及预算内外各种渠道筹措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及时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按具体用途进行分账核算。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2005年底结余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原则上要合并纳入就业再就业资金统一管理。凡明确由就业再就业资金安排的支出项目,不得在失业保险基金中重复列支。

  六、中央和省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再就业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企业所在地政府的就业再就业工作规划,所需资金除特定政策补助外,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落实, 中央和省财政在对各地就业再就业资金进行补助的将一并统筹安排使用。各地不得因隶属关系等原因将中央和省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排除在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之外。

  七、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要建立和完善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发放台账,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工作。要明确并公开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的审核拨付程序和办理时限,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的,要及时向有关方面说明原因。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就业再就业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就业再就业资金,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对违规使用就业再就业资金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八、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掌握和通报有关情况,定期向上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就业再就业人数、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等有关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共同研究解决就业再就业工作存在的实际问题。

  九、各市(县)、区财政、劳动保障局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和市劳动保障局备案。

  十、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无锡市财政局、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的实施意见》(锡财社[2003]3号)同时废止。

无锡市财政局
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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