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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银行代发行国债手续费收入征收营业税执行时间的批复》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沪税流[2001]50号 |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 |
发文日期:2001-03-05 | 生效日期:2016-12-11 |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复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银行代发行国债手续费收入征收营业税执行时间的批复》(财税[2001]1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本市各银行分支机构从各银行总行取得的代发国债手续费收入一律按实际收取的时间来划分征收界限。即2000年6月16日以前取得的,应在本市缴纳营业税;2000年6月16日以后取得的,不再征收营业税,已征税款予以退还。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银行代发国债手续费收入征收营业税执行时间的批复 (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0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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