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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行海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函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深国税发[2001]160号 |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 |
发文日期:2001-03-28 | 生效日期:2001-03-28 |
海洋石油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行海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函》(国税函[2001]189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2001年03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行海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函
中国银行:
你行《关于对我海外分行来自于内地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预提所得税的再次紧急请示》(中银财[2001]19号)收悉。现就来函所提问题,函复如下:
一、关于你行海外分行从国内取得利息收入纳税问题
你行海外分行虽是在海外的分支机构,在当地不具有居民身份,但也是依照分行所在国法律成立的企业,受所在国法律的保护,其向国内企业提供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应作为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收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重复征税问题
根据我国税法和我国与其他国家所签订的税收协定有关规定,你行海外分行向国内企业提供贷款所得的利息收入,应属于来源于我国的所得,我国享有优先征税权。对分行取得的这类由我国已优先征税的所得,分行所在国税法通常规定,采取免税方法或对已征税款作为费用给予抵扣的方法以消除或部分消除双重征税问题。
三、关于“包税”条款问题
根据我国税法规定,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以收益人为纳税义务人,境内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外国企业与国内企业所签订的合同中,有关税收问题,不论条款如何表述,不能改变上述税法所规定的义务。至于合同条款中约定由国内企业在经济上负担外国企业的税款,属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商业约定,税务部门将不予干涉。但凡合同中约定由国内企业负担外国企业税款的,税务部门将采取上述不含税收入换算为含税收入后计算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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