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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中小企业改制中资产和财务处理行为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桂财企[2001]24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1-03-28 | 生效日期:2001-03-28 |
为了推动我区企业改革积极、稳步、健康、有序地向前发展,维护企业出资者和经营者等各方合法利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我区企业改制工作顺利进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区国有中小企业改制中有关资产和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职责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主动参与企业改制工作,并在企业改制中履行好下列职责:(一)指导改制企业资产清查和财务审计;(二)审批改制企业各项财产损失及资产处置、财务收支、留存收益分配等事项;(三)确认企业资产清查结果和资产评估结果;(四)参与审批企业改制总体方案;(五)对企业改制中其他各项资产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关于资产清查和财务审计
(一)企业应组织力量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进行全面清查核实,按照经营性资产与非经营性资产分开的原则,重点清查经营性资产。
(二)企业在资产清查过程中,应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企业的银行存款借款及往来款项函证工作的通知》(财协字[1999]1号)要求,向有关单位发函询证银行存款、借款及往来款项等是否真实、合法、完整。
(三)企业必须在资产清查工作完成后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财务审计。
(四)企业对财务审计中查出的隐瞒经营成果、偷逃税费、虚盈实亏的行为,除按国家税法补交税款外,同时要按规定调整有关帐务,做到核算准确,盈亏真实。
(五)改制企业应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审计基础上编制供企业改制时使用的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连同财产清册和审计报告等有关资料一并报送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
三、关于资产清查结果的确认和不良资产的审批
(一)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对企业上报的资产清查结果进行认真审核。重点审核清查范围是否全面、清查方法和程序是否合规合法、清查基准日的确定是否合理、要求核销不良资产的各种理由是否真实、合法。
(二)企业清理出来要求作为呆坏帐损失核销的各类应收款项和对外担保损失,应按发生时间、金额、债务人等逐户逐笔登记造册上报。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
部门应本着既要尽力支持企业改制、又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原则,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对已取得债务方所在地法院、公安部门、当地政府关于该债务方的破产通知书、死亡通知书、政策性关闭通知书等法律文件的应收款项,在扣除以债务方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的部分后,对仍然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坏帐损失给予核销;
2.对虽没有取得以上认定坏帐损失的有效法律依据,但至清查基准日止发生时间已超过三年的应收款项,如双方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在扣除应付该债务方的各种应付款项和有关责任人的赔款后,差额部分可按60%予以核销;如双方三年内尚有业务往来,但没有销售业务往来(即没有借方发生额)的,在扣除应付该债务方的各种应付款项和有关责任人的赔款后,差额部分可按40%给予核销。
对企业内部职工的欠款处理不适用以上规定。
3.对企业确实无法追回的担保损失,可比照以上1、2点规定进行处理。
(三)对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积压变质、对外投资等损失,以及企业改制前按国家规定清理挂帐的潜亏、产成品清查损失、亏损挂帐、应付工资或应付职工福利费合理超支挂帐等,在扣除责任人或保险部门赔偿及预计残值后,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视具体情况给予适当核销。
企业改制时对外投资损失核销数以企业的出资额为限。
(四)改制企业申请核销的不良资产,自治区直属企业在800万元(含800万元,下同)以上,地、市属企业在500万元以上,县属企业在100万元以上的,分别由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限额以下的,由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五)经批准核销的各项资产损失,企业可依次冲减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和实收资本。属于呆坏帐损失的,先冲减已计提的“坏帐准备”,余额部分再依次冲减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和实收资本。
(六)对已核销的应收款项,如债务方尚存在的,企业应采取帐销债存并设备查帐簿登记的方式,继续加强管理和催收,对改制时已予以核销的应收款项和其他资产,在改制后又回收的,应作为营业外收入计入企业当期损益。
(七)财政部门对企业改制时要求核销资产损失的批复仅对企业改制有效,企业据此只能调整供企业改制时使用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企业的日常帐务处理在改制成功前仍应按原方式进行。
四、有关负债的处理企业以下负债应在改制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住房周转金余额及住房基金的处理,按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295号)和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0]878号)执行。
(二)原经批准的职工内部集资等,按集资章 程或办法规定分别处理:1.属于投资性质的。转为个人股,并承担相应的风险和享有相应的权益;2.属于借款性质的,可转作改制后企业流动负债,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也可转为职工个人股份;3.经营者缴纳的风险抵押金已经到期的,可按自愿原则转作职工个人股份。
(三)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结余在企业改制后继续作为流动负债管理。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可转为职工集体股或职工个人股份,也可用于企业改制前职工的个人补充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四)企业改制前受国家委托执行特种储备等任务的,改制时应将国家专项拨款转入“其他长期负债”科目反映,作为对国家负债处理。
(五)对财政基建拨改贷,财政预算安排的技改资金有偿使用部分,以及其他财政借款,企业改制时经债权人同级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批准,可转为国家股份。未获批准的部分,仍作为对国家负债处理。
五、关于资产评估
(一)企业应在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资产清查结果确认的基础上委托具备资产评估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整体资产进行评估。
委托对资产进行评估的社会中介机构与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同为一家。
(二)资产评估范围和评估基准日应与资产清查范围和资产清查基准日一致。
(三)企业原则上应于评估基准日后3个月内提出申请,将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送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六、关于产权界定企业改制时应按现行有关规定,按照谁投资、谁享有产权的原则,对企业的资产产权进行严格界定。
七、关于净资产的处置
(一)除对同一所有制同一隶属关系或同一所有制不同隶属关系的国有企业,经被改制企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其国有资产可无偿划转外,其他改制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无偿划转。
(二)对外出售改制企业国有资产应以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净资产评估值作为依据,通过市场竞价或双方协商确定成交价格。
(三)改制企业国有资产整体出售,净资产评估值在一百万元(含一百万元)以下的,由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净资产评估值在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含一千万元)以下的,由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净资产评估值在一千万元以上的,自治区直属企业由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地、市、县属企业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改制企业的土地和非生产经营性资产可从净资产中剥离,仅将生产经营性净资产出售。企业资产量较大,难以全部出售的,未出售部分可由改制后的企业有偿使用,企业按略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与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签订有偿使用合同并交纳资产占用费。
(五)改制企业土地资产的处置按照《区党委、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小型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桂发[1996]16号)和《区党委办公厅、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小型企业改革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桂办发[1998]31号)等规定办理。
(六)对企业改制中剥离出来的非经营性净资产,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对企业自办的招待所、职工食堂、车队、幼儿园等服务性机构,可改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属于国有资产的,由同级政府采取拍卖、租赁、委托管理等方式处置;学校、医院等公益性机构可由政府机构或社区服务机构承接,有的可改为非盈利的事业法人,通过政府资助、社会赞助和服务收费等方式弥补开支。在完成剥离之前,原属国有企业的非经营性资产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改制后的企业进行专项管理,所需经费仍由改制企业补贴,逐年递减。
2.对改制时剥离出来的尚未出售的职工住房及其他非经营性资产,可通过市场竞价拍卖的方式,由本企业职工或其他企业和个人购买、租用,或由同级政府授权资产经营公司、改制企业或其他企业管理。
(七)在评估基准日后至改制完毕的过渡期内,原企业元论何种原因造成净资产增加或减少的均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企业完成改制后应及时到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注销和产权划转手续。
八、有关优惠政策
(一)国有资产出售给该企业内部职工的,可按照《区党委、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小型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桂发[1996]16号)和《区党委办公厅、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小型企业改革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桂办发[1998]3l号)的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区直企业也可享受当地的有关政策。
(二)对改制前三年没有发生亏损,且财务核算规范、能按国家规定提足及摊销各项费用,没有潜亏挂帐或亏损挂帐,改制中申请核销的呆坏帐总额占应收款项总额比例不超过20%的改制企业,改制时净资产全部出售给内部职工的,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1.对已提足折旧但仍在用的固定资产(含视同固定资产管理的低值易耗品),改制时经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将该项资产的评估值从转让价格中全额扣除;2.以资产清查日为时点,对两年以上的应收帐款准予核销,但核销总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应收帐款总额的20%。
九、关于国有资产出售收入的管理国有资产出售收入应集中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并专项管理,主要用于国有企业改革和补充当地的社会保障基金。对改制后个别确实困难的企业,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将出售收入的一部分或全部借给企业使用并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十、关于对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
(一)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大对改制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检查监督力度。凡未经批准,擅自低价出售、处置国有资产的行为一律视为无效,其非法所得没收上缴国库,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责任。对在改制中弄虚作假、违反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及本通知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二)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经贸部门在企业改制后,应相应改变其管理方式和调整管理内容,帮助企业强化财务核算行为,协调好改制企业与各方面的财务关系,促使改制企业规范运作,确保国家和企业各方的合法权益。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01年0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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