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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办公厅关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计决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审办法发[2001]16号 发文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
  发文日期:2001-01-20 生效日期:2016-12-11
 

  你厅《关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计决定有关问题的请示》(苏审发[2001]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关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计决定的期限问题。审计署1999年6月7日《关于审计决定执行期限问题的批复》(审法发[1999]62号)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6月11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作出的。该意见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该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该解释规定的期限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计决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特殊情况下,你厅同意被审计单位推迟执行审计决定,应确保推迟后审计决定能够得到如期执行。

审计署
200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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