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服务热线:400-820-2536 |
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吉财社[2006]111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6-01-01 | 生效日期:2006-01-01 |
各市、州、县(市)财政局,劳动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吉政发〔2006〕3号),根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要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需要,切实调整支出结构,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就业再就业资金投入。
二、就业再就业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公益性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特定政策补助、劳动力市场建设、《再就业优惠证》工本费等项支出,以及就业再就业师资培训、职业介绍基础管理工作、劳务输出、就业再就业宣传、就业再就业专项活动补助支出。
三、对各地所需就业再就业资金,省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并对困难市县和再就业工作任务重的地方给予重点支持。省财政就业再就业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特定政策补助。省财政对地方的就业再就业补助资金与地方财政实际投入和就业再就业工作实绩等因素挂钩,实行指标一年一定、补助资金分期拨付、年底全面考核评价、全年重点跟踪检查的办法。
四、就业再就业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不得用于建设办公楼、培训基地等各项基本建设支出,不得用于与就业再就业工作无关的其它方面开支。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加强财政管理和监督,进一步提高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一)职业介绍补贴。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按规定提供免费服务,可按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实际就业人数,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时,只能按每位符合吉政发〔2006〕3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人员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职业介绍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开具的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证明;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已实现就业人员名册;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的《吉林省失业就业登录证》、进城务工农民的《吉林省求职登记表》复印件;经劳动保障部门鉴证劳动合同的人员名册复印件,未经鉴证的,提供劳动合同复印件;上月工资发放凭单;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职业介绍机构持上述材料到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填写《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表》,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核实后,报财政部门复核,符合条件的,财政部门将资金直接划入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在确保职业介绍补贴资金使用效果和安全性的前提下,各地可根据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和收入等情况,统筹安排好职业介绍补贴资金预算,根据其免费职业介绍成功情况按季据实结算。
职业介绍补贴资金采取分项分次拨付办法,在核定的当月拨付50%,季度终了,按其实际就业人数据实结算资金。
职业介绍补贴标准:就业困难对象180元/人,其它人员90元/人。
(二)职业培训补贴。经各类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培训后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符合吉政发〔2006〕3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人员,可向培训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每位符合吉政发〔2006〕3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人员只能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不得重复申请。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的《吉林省失业就业登录证》、进城务工农民的《吉林省求职登记表》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劳动保障部门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经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在确保职业培训补贴资金使用效果和安全性的前提下,对无力垫付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内费用的,各地可采取必要的帮扶措施。承担帮扶任务的培训机构可为上述人员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培训补贴。
职业培训补贴标准:A类补贴570元/人,B类补贴500元/人,C类补贴400元/人。
(三)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
1、对企业(单位)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对各类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并与之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以及在公益性岗位安排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困难对象的企业(单位),按其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应与劳动合同期限相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对持《再就业优惠证》“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连续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超过3年,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全部由当地财政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可按吉政发〔2006〕3号文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合并计算,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经职工个人申诉和劳动保障部门查实,用人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职工个人过错等原因,与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继续为该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补贴期满。
企业(单位)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应将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分项单独列出,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上年底职工名册和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名册;企业工资支付凭证;企业与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及原企业出具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企业(单位)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缴费的明细账(单)、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出具《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于30日内将资金直接划入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对未参加社会保险和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企业(单位),以及请款手续和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企业(单位),不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2、对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从事灵活就业的人员,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4050”人员按照其当年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30%,其他下岗失业人员,按照其当年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15%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灵活就业人员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本人签订的《灵活就业协议》、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或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单据等凭证材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
(四)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有关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五)公益性岗位补贴。对在公益性岗位安排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困难对象的单位(企业),地方财政可根据本地实际给予适当比例的岗位补贴,补贴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0%,具体补贴标准和办法由市州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确定。
(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当地财政可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本人《居民身份证》及《再就业优惠证》、本人生活困难的证明材料、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劳动保障部门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经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人员生活困难情况和补贴的具体标准由各市、县结合实际研究确定。
(七)特定政策补助。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后,为帮助国有困难企业妥善解决其并轨遗留问题,各级财政可通过特定政策补助给予必要支持。一是对国有困难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给予适当补助,二是在做好与相关再就业政策合理衔接,不影响再就业工作开展的前提下,对国有困难企业为其“4050”下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所需资金给予适当补助。对地方国有困难企业的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另行制定。特定政策补助暂定执行到2007年底。
(八)劳动力市场建设。各级财政还要安排资金,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
五、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预、决算管理。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申报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各级就业再就业资金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及时编制年度分项用款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及时拨付资金,并将有关资金拨付情况及时抄送劳动保障部门。
(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年度终了后,要认真做好就业再就业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和说明,就业再就业资金决算资料要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当地财政部门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送上级财政部门。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终了如有结余,需详细说明原因,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按规定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六、各级财政部门要将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及预算内外各种渠道筹措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及时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的“再就业专户”管理,按具体用途进行分账核算。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2005年底结余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原则上要合并纳入就业再就业资金统一管理。
七、中省直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再就业工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企业所在地政府的就业再就业工作规划,所需资金除特定政策补助外,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落实,省财政在对各地就业再就业资金进行补助时一并予以考虑。各地不得因隶属关系等原因将中省直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排除在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之外。
八、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要以建立和完善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发放台帐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工作。要明确并公开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的审核拨付程序和办理时限,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的,要及时向有关方面说明原因。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就业再就业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就业再就业资金,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规使用就业再就业资金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九、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掌握和通报有关情况,定期向上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就业再就业人数、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等有关情况,省里定期或不定期对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共同研究解决就业再就业工作存在的实际问题。
十、各市(州)财政、劳动保障局可根据本通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备案。
十一、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吉林省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财社〔2002〕2542号)同时废止。
吉林省其他机构
2006年01月01日
Copyright © 2008-2024 协同共享企业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China Finance Executive Council (F-Council)为协同共享企业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旗下服务品牌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沪ICP备15031503号-1 |
![]() FCouncil |
![]() 御财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