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服务热线:400-820-2536 |
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瓦房店市财政监督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瓦政发[2004]23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4-02-28 | 生效日期:2004-02-28 |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瓦房店市财政监督处罚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瓦房店市财政监督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财政资金安全合理运转,杜绝财政专项资金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强化财政监督职能,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照国务院颁布的《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市财政拨给经费的团体,及其所属的工作人员,在财政、财务活动中,必须遵守有关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下统称财政法规)的规定。
对于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违反财政法规截留、挪用、侵占、虚列及浪费财政资金的款项,除有关法规另有处罚规定者外,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处理。
第三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的5倍。
第四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行政领导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员),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罚款:最高不超过相当于本人3个月的基本工资。
第五条 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额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做如下处理:
(一)没收非法所得;
(二)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
(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
(四)冲转有关的帐目。
第六条 隐瞒、截留应上交的税金或其他财政收入、虚列收入、少计收入及预算内外收入未进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5万元以下,或不足5 万元、但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5万元以上,且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补贴、虚列支出,按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的20%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的,按《现金管理暂行条理》规定,按超过额的10%-30%罚款;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对使用不合法票据及白条子进帐,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处罚外,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超越权限擅自动用国库款项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规定挪用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10万元以上,或不足10万元、但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较大,且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财政拨给专项资金的项目工程,未按规定程序管理,缺少工程论证报告、预决算书及相关资料等,视情节轻重,除补齐相关资料外,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10%以下的罚款;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转让给个人,或将预算内资金划转为预算外资金,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10万元以上,或不足10万元、但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10%以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较大,且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3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严重违反国家财务开支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违反财政法规款额不足1万元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1万元以上,或不足1万元、但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3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提高工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年人均200元以上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未构成犯罪或依法免予刑事处分,个人非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给予降级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非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或不足1000元、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财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领导人员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财政法规的;
(二)经办人员擅自作主或主动策划违反财政法规的;
(三)挪用或者克扣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教育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四)涂改、伪造、毁灭帐表凭证的;
(五)阻挠、抗拒检查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六)屡查屡犯的。
第十八条 违反财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经有关部门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财政法规款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三)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纠正的;
(四)经办人员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第十九条 同期查出有两种以上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按照最严重的行为给予处罚,但是罚款为合并计算收缴。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财政法规,弄虚作假取得的先进荣誉称号,应当由授予机关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对单位的处罚和责任人员的罚款,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财政机关作出决定;对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财政机关提出建议,按照国家公务员奖惩规定或者企事业干部职工奖惩规定,由有关部门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单位交纳的罚款,企业在自有资金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或者结余经费中支付;个人交纳的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罚款数额较大,一次交纳有困难的,经作出决定的监督检查机关同意,可以分期交纳。
第二十三条 单位对处罚决定和个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或者罚款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查申请。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30日内进行复查。复查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个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有关规定的申诉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执行检查、处理的财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不按照本规定进行处罚的,追究经办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财政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瓦房店市人民政府
2004年02月28日
Copyright © 2008-2024 协同共享企业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China Finance Executive Council (F-Council)为协同共享企业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旗下服务品牌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沪ICP备15031503号-1 |
![]() FCouncil |
![]() 御财府 |